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甲○係被收養人乙○○之繼母,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國中時期與被收養人之生父 郭賞 結婚,被收養人成長時期均是由收養人照顧長大,現因收養人年紀已大,又無其他人可得扶養,被收養人遂興起辦理本件收養之念,以成立法律上母子關係,便於照顧收養人,因被收養人之生父郭賞已經過世,經徵得配偶 林櫻子 同意後,兩造訂有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證明書、戶籍謄本2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甲○係被收養人之繼母,被收養人之生父郭賞已經死亡,收養人之年齡大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2件可佐,堪予認定。又查收養人係於被收養人國中時期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郭賞結婚,被收養人成長時期均是由收養人照顧長大,現因收養人年紀已大,又無其他人可得扶養,被收養人遂興起辦理本件收養之念,以與收養人成立法律上母子關係,便於照顧收養人,因被收養人之生父郭賞已經過世,經徵得配偶林櫻子同意後,兩造訂有收養契約書,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亦同意本件收養,且自身尚有其他子女可得扶養等情,業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其配偶林櫻子、生母丙○○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99年
6月21日、99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證明書可參,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復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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