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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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按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85,052元之支票3紙(
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上開支票經
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並提出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85,0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681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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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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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0,640│98.07.25│98.07.27│1113│ACD0000000│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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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8,212│98.08.08│98.08.11│同上│ACD0000000│
├──┼────┼────┼────┼──┼─────┤
│3│826,200│98.09.25│98.09.25│同上│AC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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