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百二十六巷
三十六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主
張: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
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段42
6巷36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11月
27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
元,應於每月27日前給付,並給付押租保證金46,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乙○○自98年3月份起未再依約繳付
房租,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
即98年9月23日作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經原告將被
告乙○○先前給付之押租保證金扣抵積欠之租金後,被告乙
○○現仍積欠租金共112,700元(按:請求的月份為98年3
至8月份租金,及9月份之27日租金;計算式:23,000×5
+23,000×27/30-46,000=112,700)。爰依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乙○○自98年3月份起未依
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及被告甲○○於系爭租約中擔任連帶保
證人乙節,應堪認定屬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甲○○連帶給付積欠之98年3月份至系爭租約終止日(
即98年9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之租金共112,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24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㈡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自98年3月
起未再繳付租金,計至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遲付租
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依法催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
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被告乙○○自原告於98
年9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然該「使
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被告乙○○無權
占有原告之房屋,原告自因此而受有受有損害,故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應屬有據。被告乙○○既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依據連帶保證之約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23,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⒈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8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