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叁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新光銀行核發使
用在案,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
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18日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
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1年5月17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
欠新光銀行228609元帳款未付。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銀
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
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97年2月4日以公告方式
為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228609元及其中10329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
權轉讓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