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
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
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5
年6月9日至98年2月23日止,陸續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8年7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56,
325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404,332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爰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456,325元,及其中404,332元部分自98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6,325元,及其中404,33
2元部分自9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60元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