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4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
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16,644元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
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素無糾葛,無資金往來關係;原告分別已
於民國(下同)71年1月5日、同年1月15日、同年2月1日提
示系爭支票,原告迄今始行使追索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1年時效,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
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
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分別為71年1月5日、71年1
月15日及71年2月1日,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為1年。原告雖曾於分別於71年1月5日、71年1月15
日及71年2月8日提示,然未於提示後6個月內起訴,而遲至
98年7月24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6,644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提示日│
│││││││
├─────┼───────┼────┼─────┼────┼─────┤
│甲○○│臺中四信合作社│0000000│民國71年1│54,126元│民國71年1│
││柳川分社││月5日││月5日│
├─────┼───────┼────┼─────┼────┼─────┤
│甲○○│臺中四信合作社│087867│民國71年1│118,426│民國71年1│
││柳川分社││月15日│元│月15日│
├─────┼───────┼────┼─────┼────┼─────┤
│甲○○│臺中四信合作社│085295│民國71年2│44,092元│民國71年2│
││柳川分社││月1日││月8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