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斜口老
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另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以持斜口
老虎鉗破壞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SAVEBK廠牌、藍銀色腳
踏車車鎖之方式竊取得手」。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虎頭鉗為金屬材質,外型均尖銳,被告持以行竊,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
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
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信已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
束。至扣案斜口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