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前總毛重零點
陸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零點肆叁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陸
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毛重0.65公克,淨重
0.43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4368公克
),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另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1個,係用於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屬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件
持有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
│1│三級毒品K他命│15包│
├──┼──────────┼──────┤
│2│K他命吸食器│1組│
├──┼──────────┼──────┤
│3│現金│新臺幣10,100│
│││元│
├──┼──────────┼──────┤
││易利信行動電話(序號│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
│4│)及SIM卡(00000000││
││0000000)││
├──┼──────────┼──────┤
││易利信行動電話(序號│行動電話1支│
│5│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
││及SIM卡(0000000000││
││90799)││
├──┼──────────┼──────┤
││諾基亞行動電話(序號│行動電話1支│
│6│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
││及SIM卡(00000000││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