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18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確認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之訴訟,但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