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16號聲請人 李蜀屏 相對人 劉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宣經 之遺產予以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李宣經於民國99年5月23日死亡,除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子 李浦 為繼承人外,其餘繼承人(含聲請人)均拋棄繼承。為照顧相對人之生活,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宣經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李宣經於99年5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除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子李浦為繼承人外,其餘繼承人(含聲請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99年度司繼字第152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子李浦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宣經之遺產,並已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李浦所立之補償同意書等在卷,且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故將該土地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自有代理相對人分割李宣經之遺產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