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指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 指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指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與自由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右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