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顯彰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經貿七路往經貿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中清路2段與經貿五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左迴車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適同一時、地,統聯客運公車之司機即被告賴俊榆駕駛61路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之,因忽見劉顯彰迴轉,貿然緊急煞車。因劉顯彰、賴俊榆均有前述之疏失,致賴俊榆所載運、當時正從座位起身準備下車之乘客即告訴人 翁美蘭 ,因賴俊榆煞車導致失去重心而摔倒,造成翁美蘭受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肋骨4至7節骨折併血胸、腰椎第2/3節狹窄併神經壓迫、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賴俊榆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俊榆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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