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伯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伯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顏伯軒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受刑人顏伯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4日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30日111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3日(撤回上訴)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