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春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春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春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受刑人吳春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3日)112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5日113年3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日113年4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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