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處分人 李書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書緯(下稱受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與 王博聖 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王博聖憤而毆打李書緯,雙方遂於上開處分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聲明異議人並非無端違反法律,並沒有毆打王博聖,若真有毆打,王博聖臉部應也會留下一些明顯的受傷痕跡。又即便王博聖腳上有傷,也應是王博聖一直想毆打聲明異議人,而自己弄到的,且若聲明異議人要反擊,去攻擊王博聖的腳也無法讓其停手,不可能攻擊王博聖的腳,故聲明異議人並未毆打王博聖,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係於113年4月26日收受本件處分書,而於同年月29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遞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彰化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1萬8千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訂,其立法理由即載明係欲禁止互相鬥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所謂互相鬥毆,係彼此相互訴諸毆打等暴力行為,且其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此際即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是自己遭受王博聖之毆打,否認有互毆之
情事,然經警方查訪當時在場目睹之人 楊美麗 ,其陳稱:當時在裡面忙,我的員工發現客人口角、拉扯,老的客人(即王博聖)打年輕的客人,年輕的(即聲明異議人)也有還手,打了一會兒,後來我們就把他們拉開,然後報警;當時年輕人還手,我不清楚雙方有無受傷等語,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在卷可稽,並核與王博聖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亦有聲明異議人及王博聖2人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為佐證,聲明異議人與王博聖有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聲明異議人否認有互相鬥毆之情事難以採信。
㈡又本件行為地點為自助餐店外之馬路上,乃屬公共場所,該
處所人車往來頻繁,在該處所鬥毆,足以影響公共社會安寧秩序,且員警亦係因民眾報案自助餐店發生打架情事,始到場處理,更足見本案鬥毆行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審酌聲明異議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