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忠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之0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5日20時26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1、145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85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因過失致死、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9號、107年度簡字第941號、107年度簡字第933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0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案中亦有與本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
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