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進興
顏財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進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財託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等罪。被告顏財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顏進興以供賭客投注賭博以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顏進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顏進興經營賭博,被告顏財託向顏進興簽賭,2人
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顏進興於83年、102年、103年間各有1次營利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顏財託則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後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顏進興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119號被告顏進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財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顏進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之犯意,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以傳送LINE訊息下注選取號碼賭博財物。而顏財託明知顏進興有提供前揭門號之Line,供不特定人傳送訊息下注選取號碼賭博財物,亦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7時19分許,以內容為「53919.22全車19X22X26X13X15235X5」之訊息傳送予顏進興,向顏進興下注簽賭「今彩539」。其等之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每注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70元、75元、80元不等,以下注「二星」、「三星」及「四星」賭法來簽賭,若簽中者,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則可得70萬元彩金,而全車一車為3,000元,彩金則為2萬1,2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顏進興所有。嗣於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臨50號查獲賭博案件時,自顏財託持用手機Line對話內容循線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進興、顏財託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顏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等罪嫌。另核被告顏財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而被告顏進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