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維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14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申告其受特定電話來電之人詐騙而匯款至特定之銀行帳戶,已可由此資訊查知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之申登人,雖被告未具體明示指明犯人,然可由此推知被告所申告之犯人即為曾○評,屬已有指定犯人之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
危害被害人曾○評之權益,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被告李維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維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李維哲與曾○評前為夫妻(112年5月30日離婚)。李維哲於112年7月5日傳送簡訊予被告曾○評,表明願匯款以解決子女間探視之紛爭,並於同年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曾○評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曾○評因前遭李維哲家暴而不願配合,致李維哲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並要求返還該筆2萬元,且明知曾○評並未於112年7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以自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假冒李維哲母親致電李維哲騙稱:小孩感冒住院,亟需醫藥費云云,而要求匯款2萬元至名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李維哲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12年7月9日下午2時14分,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並接受調查詢問,而虛構「我於112年7月9日20時20分許,在我家接獲犯嫌的電話+0000000000000,電話中聲稱我兒子感冒需要住院,需要用到錢,對方聲音聽起來像我的媽媽...要我匯款新臺幣20000元...所以我就用郵局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新臺幣20000元到對方給我的帳戶國泰000-000000000000,之後就掛電話..」及「要提出詐欺告訴附帶民事賠償」等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其遭詐欺而匯款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者即曾○評涉有詐欺犯行,並對曾○評提出詐欺之告訴,該案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13號案件,傳喚曾○評到庭應訊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曾○評於該案之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相符,復有另案被告曾○評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8月2日調查筆錄,另案被告曾○評名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本署112年12月1日、20日、113年3月7日詢問筆錄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7日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書記官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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