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安棋選任辯護人曾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安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安棋與告訴人 謝神男 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0之住處欲追討債務,嗣於中午12時許,被告返家後,告訴人尾隨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手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則出手毆打被告之後腦杓、左眼及後背等處,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輕微陰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也沒有跟告訴人有任何反擊、反抗、自衛等肢體碰觸,我是被打的等語。
㈡辯護意旨⒈本案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9年度偵字第6746號)
,檢察官針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⒉被告曾介紹告訴人與其姐結婚,破局之後告訴人心生不滿,
不斷找被告麻煩,又對被告提起詐欺、誣告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所言難以採信,且其證述內容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
四、本案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理由㈠被告涉嫌之本案傷害犯行,雖然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
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7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
㈡然而,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又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且檢察官陸續以證人身分傳喚王浩忠、阮一正、許尉峰、 張晉瑋 ,核屬新證據,本案再行起訴,並無違法。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此部分經本院與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有主要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㈠不爭執事實編號事實主要證據1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3萬元是否要償還之債務糾紛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之指證③彰檢107偵10029不起訴處分書④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部分)⑤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⑥芳苑分局109/7/21函文所檢送之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工作紀錄、現場照片2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之0住處欲追討債務3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被告返家後,告訴人尾隨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內,告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4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住院7日,而於109年4月29日出院,經診斷為「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糖尿病」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020/4/29)5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至彰化地檢署提告傷害被告之筆錄(109/4/29檢事官詢問)㈡爭點編號爭點主要證據/備註1被告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的生殖器,並以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部?①告訴人之指證②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022/1/16)③告訴人提出之相片資料(他字卷P.161)④二林基督教醫院112/3/6函文所檢送之病歷(他字卷卷㈡)⑤員警 許慰峰 、張晉瑋偵訊筆錄⑥二林基督教醫院112/4/24函文所檢附之病歷、照片⑦檢察官勘驗筆錄⑧證人王浩忠偵訊之證詞⑨證人張詩欣、阮一正偵訊之證詞2若上開爭點成立,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輕微陰囊挫傷」之傷害?
五、爭點之判斷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案件發生的經過如下:
⒈告訴人曾遭被告詐騙新臺幣23萬元,告訴人不甘受騙。
⒉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日,曾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可以過來一下、還錢等情,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意歸還遭騙之款項,因而於案發當時前往被告住處等候。
⒊被告於中午12時返家,告訴人尾隨被告進入屋內,被告突然
用腳踢告訴人的生殖器,還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腦中風住院。
⒋告訴人主動報警,警方到場之後,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且前往醫院就醫。
⒌告訴人在當時並沒有攻擊被告,被告受傷部分為其自導自演
。㈡本院認為告訴人上開證詞,無法讓本院產生確信心證的理由如下:
⒈根據告訴人109年7月9日偵訊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6號
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傳送LINE語音給告訴人的時間為108年6月11日,內容為:「謝神男你要多少錢,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一下,我現在不想躲,隨便你,你如果你過來我不會罵你,不會怎樣,你要殺我沒關係,回答我」,傳送時間並非本案案發當天(109年4月23日),兩者相差將近一年,告訴人上開指證,明顯與事實不符。
⒉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時亦曾攻擊其頭部,但根
據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29日一0九彰基二字第1090500070號函及所檢附之醫師回覆單、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天急診就醫,經診斷為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糖尿病,該暫時性腦缺血,與外力受傷無關,依病歷照片來看無外傷痕跡等情,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晉瑋於偵查中亦表示告訴人當時沒有明顯外傷等語,均無法證明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
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曾傷害被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案判決結果,對於告訴人而言,具有非常重大的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容有可疑。
⒋告訴人雖然提出記載「會陰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而證人
即醫師王浩忠證稱:告訴人在急診時主訴「被人踢下體,右邊的陰囊會痛」,而告訴人陰囊沒有瘀青,尿道口沒有血,但比較腫,應該有輕微的挫傷等語,本院亦當庭播放員警到場後的密錄器光碟,光碟內容顯示:告訴人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遭被告攻擊「睪丸」、要去驗傷等情形,但證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的醫師阮一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會陰部挫傷」的記載,是根據病歷與圖片而來,但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造成等詞,證人即神經科主治醫師張詩欣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上開會陰部挫傷的傷勢,無法判斷受傷原因等語,因此,即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但無從判斷是否是外力所導致,而告訴人雖然曾向員警為上開表示,但都是告訴人自己先前的陳述,均無從讓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程度。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