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
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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