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全國加油站」後方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
2包,嗣被告因死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7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偵查卷宗1份存卷供參。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8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有該局95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4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均係違禁物,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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