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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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59號上訴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保險更一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四萬元,並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就所經營之倉庫逐年向被上訴人投保倉庫管理人責任保險,每次之保險期間均為一年,並皆由被上訴人共同接受保險,其中泰安產險公司占百分之六十、富邦產險公司占百分之四十。 嗣伊 於投保第一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保管客戶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科技公司)之貨物發生貨損,欣銓公司之貨物運送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欣銓公司向伊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追償,長榮航空公司因認伊有過失,遂以一百二十萬元與富邦產險公司和解,再依倉儲契約之約定,向伊求償,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乃以一百二十萬元與長榮航空公司達成和解;另富邦產險公司向伊代位請求部分,亦於同日以三百九十萬元達成和解,是伊因本件所負之賠償責任共計支出五百一十萬元,依兩造間所訂立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伊前開損失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惟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函予伊表示拒絕賠償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接獲富邦產險公司之代位求償通知,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亦已接獲長榮航空公司之求償通知,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分別自上開受請求之日起算二年,算至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罹於二年時效;縱認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伊等請求,惟伊等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拒絕理賠,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至遲亦應於該日起算,算至上訴人上開起訴之日止,亦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理賠。另本件保險單係一年一簽,每次之保險期間均為期一年,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頭一年,依系爭合約基本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伊等就本件保險單之責任,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滿期經過十二個月終止,上訴人亦未於伊等責任期間終止前以書面通知伊等,則伊等就本件保險單之責任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已確定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
,就所經營之倉庫逐年向被上訴人投保倉庫管理人責任保險,由被上訴人共同承保,其中泰安產險公司占百分之六
十、富邦產險公司占百分之四十(見原審㈡卷十頁至二一頁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與除外不保事項、七十頁至七六頁之頭一年暫保單、共保明細表、本院外放之第二年、第三年暫保單及基本條款中譯本)。
㈡上訴人於投保之頭一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保管客戶
欣銓科技公司之貨物發生貨損,欣銓公司之貨物運送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欣銓科技公司向上訴人及長榮航空公司追償,長榮航空公司認上訴人有過失,遂以一百二十萬元與富邦產險公司和解,長榮航空公司再依倉儲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求償,雙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另富邦產險公司向上訴人代位請求部分,亦於同日以三百九十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共計賠償五百一十萬元(見原審㈠卷八頁至十二頁之和解書及支票)。
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依系爭倉儲管理人責任保險契
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拒絕理賠(見原審㈠卷十三頁)。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雖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所訂立「基本保單條款與除外不保事項」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有關「保險人和解參與權」及「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後」之約定,即係以伊已履行賠償責任時,或法院判決書之取得或保險人參與承認之和解書,請求權始得行使時為起算二年時效云云,惟經核不但與保險法上開規定不符,且依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可知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得以被保險人之通知而直接給付第三人,亦即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不以被保險人已給付其對第三人之賠償金為要件甚明。至兩造間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保單條款與除外不保事項」第十二條有關「保險人和解參與權」之約定,僅係參照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所為「保險人參與權」之約定,並非限制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所附條件或期限之約定;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保單條款與除外不保事項」第三條有關「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後」之約定,僅係提示被保險人得檢附文件單據索賠,亦非約定被保險人於賠償第三人後,始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雖上訴人又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號判決(見原審㈡卷一一三頁、本院卷二九之一頁),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伊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或保險公司認可之和解書始能起算時效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係因該事件之兩造已於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本公司認可之和解書以前,保險公司不予賠付」,乃據以認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係從判決確定日起算,應屬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見解。而本件兩造間並無類似上開之約定,自不能比附援引。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應不足取。
㈡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一條固約定:「保險人之
保險單責任,於保單期滿經過十二個月時終止」(見原審㈡卷十三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項約定將保險人理賠責任之終止期間縮短至保險單期滿一年之內,核與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之強制規定有違,且已減輕保險人應負之義務,似此情形,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兩造間有關保險金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仍應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㈢查上訴人之倉庫所保管訴外人欣銓公司之貨物,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發生貨損後,即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接獲富邦產險公司之代位求償通知及長榮航空公司之求償通知,此有富邦產險公司致上訴人之台北郵局第39支局3516號函及長榮航空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可稽(見原審㈡卷十頁至二二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分別自上開受請求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分別起算;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見原審㈠卷四頁之收文日期戳),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既已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表示拒絕理賠,自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三百零六萬元、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二百零四萬元,並均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