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又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5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70號、95年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詐欺、傷害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前科,民國(下同)92年間,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同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4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縣三峽鎮安坑里安坑1之13號,乙○○所經營「長城溪餐廳」遊樂區內,見四下無人,竟持該處所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拔釘器等工具,竊取裝置前開餐廳內之鋁窗一組,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乙○○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已遭拆卸下之鋁窗暨鐵鎚、拔釘器等物品;㈡復於同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鑰匙未取下(該機車為 莊麗琴 所有,交由丙○○使用,丙○○於同年7月18日8時許,將該機車停放臺北縣○○鎮○○路○段○○號後方,遭不明人士竊取後,騎乘至臺北縣○○鎮○○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停放),即以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嗣於94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甲○○騎乘前開竊得贓車,行經臺北縣○○鎮○○街○巷○○號前時,為警查獲;㈢94年9月2日15時許,甲○○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前時,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該車係己○○使用,登記在其丈夫 鍾德章 經營之詠雄實業有限公司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嗣於94年9月6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㈣94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之鑰匙未取下(該機車係戊○○所有),予以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於94年9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內時,為警察查獲;㈤95年1月10日11時30分許,甲○○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陳紹明 (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至臺北縣○○鎮○○街○巷29之2號旁貨櫃屋,竊取丁○○所有之鐵條40支得逞,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該2人共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一之㈠、㈡所載竊盜事實,於原審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所述失竊情節(見偵字第8439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12417號卷第6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世銘 於偵查中證述,於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述時地,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把拆卸下的鋁窗放在地上一處,被告用鐵鎚、拔釘器拆鋁窗等語(見偵字第8439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鐵鎚、拔釘器、鑰匙各一支等扣案為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偵字第12417號卷第19至20頁、第26頁)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係於94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鑰匙未取下,因而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機車,嗣於94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前開竊得贓車,行經臺北縣○○鎮○○街○巷○○號前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且被害人丙○○乃因警方巡邏發現丙○○報案失竊之前開機車由被告騎乘,因而逮捕被告後,通知被害人丙○○製作警詢筆錄,亦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丙○○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417號卷第17頁、第6頁),而核諸被告既已坦承竊取機車犯行,就所述竊取機車之時地,應無設詞編纂之理,是其所述行竊之過程及時地,應可採信,公訴人於併案意旨書中,就被告竊取機車之過程、時地及為警查獲之經過,載明被告係於94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隨即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等語,尚有誤會。又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之㈢、㈣、㈤之犯行於警詢、偵訊中已坦白承認,核與各該被害人己○○、戊○○、丁○○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亦與共犯陳紹明於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鐵鎚、拔釘器等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述攜帶鐵鎚、拔釘器等物竊取鋁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之
㈡、㈢、㈣所述之竊取機車行為,及如事實欄一之㈤竊取鐵條,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被告與陳紹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如事實欄所述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述之竊盜事實起訴,其餘如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㈤所示之部分,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未起訴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原因,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部分,原判決未及併予審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移送併辦,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且攜帶兇器竊盜,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拔釘器、鑰匙各一支,被告業已供明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