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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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上字第21號上訴人允升燈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複代理人 莊汜邦 律師被上訴人鴻政產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係以原訴之原因事實,為其所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無須他造同意。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係創作新型專利第190368號「螢光燈燈架結構」之專利權人,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擁有前揭專利權,又未經由上訴人同意,擅自仿製與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專利權,生產TS-21W、TS-28W、TS-35W等多種系列燈飾,按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應在中經社出版之「Lighting」雜誌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等語。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在中經社出版之「Lighting」雜誌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㈡訴訟費用101769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由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所出具,而該中心鑑定之技術領域為「運動娛樂」及「日常用品」,惟有關「照明」應屬「機械工程」之F類,而「照明」之「燈具」應非「日常用品」類。且因被上訴人之產品為習知之技術,鑑定人之鑑定有所不實。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物品為他人所製作,縱有侵害專利權之部分,應向製作者請求賠償,而非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除求為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外,並於本院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50萬元。
㈡上訴人所委託之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
心係司法院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其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燈具與上訴人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
㈢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專利不同之處,其質疑上開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僅為其主觀推測意見,並無理由等語。
五、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本件依據囑託財團法人生產力中心重為鑑定,其鑑定結論,認定待鑑定物未落入上訴人之新型第190386號專利權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即未為侵權行為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型第190386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報、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鑑定報告、鴻政產業有限公司送貨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5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賣之燈飾,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情形,茲分述於次:
㈠上訴人係新型專利第190368號「螢光燈燈架結構」之專利權
人,有前開專利證書可稽。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就委託人所送鑑定之待鑑物『螢光燈架』,與專利權人所有之第190386號『螢光燈燈架結構』(申請案號00000000號)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相同」,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6-26頁)。
㈡本件於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同意選任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
人(見本院卷第52頁筆錄),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待鑑物『螢光燈架』,是否與上訴人所有之第190386號『螢光燈燈架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同。經該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委託單位提供之『螢光燈架』,未落入允升燈飾有限公司所有之第00000000號『螢光燈燈架結構』專利案(新型第190386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外放)。
㈢查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依據上訴人專利
權之獨立項、附屬項之資料及待鑑物,比較分析其異同,「發現待鑑物缺乏專利案之申請範圍(獨立項)中有關『架板』之技術構成,因此未落入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見鑑定報告㈡異同比較⒈3);依均等論進一步分析「發現待鑑物未落入專利案其他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內」(見鑑定報告㈡異同比較⒊);其「綜上比較分析」又稱:「發現有待鑑物之各項技術特徵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技術特徵相比,係有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之部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為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認定」(見鑑定報告㈡異同比較⒋),其鑑定結論前後相互矛盾,自無可取。
㈣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方法,先就專利權之範圍、技術特徵
及待鑑定物品之技術內容,詳為逐項解說,再就獨立項全要件對照比較分析,認定待鑑定用品燈管槽二側對稱的突緣及隔板近二端處之插置孔結購與本專利申請範圍敘述之文義不相同,故此部分待鑑定物品不符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不相同。依均等論分析,待鑑定物品燈管槽二側與專利燈管槽,就技術手段分析兩者不相同、就功能分析兩者亦不相同、就結果分析兩者亦不相同;待鑑定物品之插置孔結構與專利隔板部分,就技術手段、功能分析,兩者不相同,雖待鑑定物品達到定位插座於框架二端之結果與本專利實質相同而認結果(result)二者實質相同;但因待鑑定物品於技術手段、功能分析上與本專利呈不相同,故認定為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不相同。該中心鑑定結論,因而認定「委託單位提供之『螢光燈架』,未落入允升燈飾有限公司所有之第00000000號『螢光燈燈架結構』專利案(新型第190386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堪予採取。
㈤按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該項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108條參照),本件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情形,自不生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可言,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中經社出版之「Lighting」雜誌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