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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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國民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22號、5910號、8732號、9712號、10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與 姜道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由姜道德下手行竊、癸○○則在一旁把風等候,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供二人騎用。嗣後,再由姜道德騎乘上開竊取得來之機車,搭載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趁他人不及防備之際,由癸○○出手搶奪他人所有之皮包得逞後逃逸。嗣於94年4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癸○○、姜道德共乘竊得之XWW-655號重型機車(即附表一編號㈧之機車)在樹林市○○街與育英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癸○○、姜道德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又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癸○○位於板橋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搜獲己○○(即附表二編號㈡之被害人)遭搶奪之紅色手提包一個、名片一張,及辛○○(即附表二編號㈤之被害人)遭搶奪之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又經警於翌日(94年4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癸○○位於板橋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搜獲子○○(即附表二編號㈣之被害人)遭搶奪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癸○○與共同被告姜道德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坦承上開事實,被告癸○○並於本院坦承前述事實,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壬○○、庚○○、甲○○、寅○○、丙○○、丑○○、丁○○、乙○○、戊○○、己○○、卯○○、辛○○之姐 潘曾雲李美鳳 (戊○○之女)子○○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癸○○與共同被告姜道德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坦承犯罪事實,以及被告癸○○於本院坦承前述事實,經核與被害人壬○○、庚○○、甲○○、寅○○、丙○○、丑○○、丁○○、乙○○、戊○○、己○○、卯○○、辛○○之姐潘曾雲於警詢,證人李美鳳(戊○○之女)於警詢時,及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分別指述相符。
㈢、並有被害人壬○○、寅○○、丙○○、丑○○、丁○○、乙○○、己○○、子○○、辛○○之姐潘曾雲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九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共六件(按壬○○、乙○○失竊車輛尚未報警,警方即尋獲車輛)、GDO-296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共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940049329號鑑驗書一件(警方在附表一編號㈢之FCV-593號機車右後視鏡採得之指紋,與同案被告姜道德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六張(被告姜道德駕駛附表一編號㈡之IAZ-658號機車至樹林市○○路○○○號前,並竊取附表一編號㈢之FCV-593號機車之畫面)、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件(附表二編號㈤被害人辛○○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曾於94年3月日撥打予潘曾雲),此外,並有為被告癸○○與姜道德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
㈣、綜上,被告癸○○與姜道德二人之竊盜、搶奪案犯行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癸○○與姜道德就事實欄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先後多次竊盜、搶奪等二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癸○○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於94年4月1日查獲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癸○○與姜道德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二人承明在卷,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原審判決並以被告癸○○除上開竊盜犯罪外,另於93年12月25日、94年1月5日、94年1月23日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然被告兩案犯罪手法相異,有94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癸○○於偵查明確稱:「(本案竊盜與先前偷竊廢鐵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偷竊機車都是毒癮發作,為了行搶臨時起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第187頁),足見兩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另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癸○○與姜道德一再觸犯竊盜、搶奪罪,足見有犯罪之習慣,併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癸○○與姜道德前均未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癸○○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已顯悔意,難以遽認對被告癸○○施以有期徒刑之刑罰矯治猶有不足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㈣、經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被告癸○○上訴未具理由,嗣又以書狀陳明撤回上訴,而檢察官上訴雖略稱:「原判決斟酌被告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量處其適當之刑。詎上開被告仍不服原判決,編詞任意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濫行上訴之犯後態度,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量處其較原判決更重之刑度」,然查,被告於本院已經以書狀陳明撤回上訴,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表一:敘述方法: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
㈠、94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21日16時許)、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農會前(起訴書略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前)、GDO-296號重型機車、壬○○。
㈡、94年3月24日晚上8時許、桃園縣成功路1段32號前、IAZ-658號重型機車、庚○○。
㈢、94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FC-593號重型機車、甲○○。
㈣、94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KEB-941號重型機車、寅○○。
㈤、94年2月28日晚上11時許、臺北縣樹林市○○街廣場前、FX-823號重型機車、丙○○。
㈥、94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LE-573號重型機車、丑○○。
㈦、94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CFT-721號重型機車、丁○○。
㈧、94年3月31日晚上10時許、臺北縣樹林市○○街、XWW-655號重型機車、乙○○。
附表一備註:
㈠、被告癸○○、姜道德竊得㈠之機車後,棄置在樹林市○○街○○號前,經被告帶同警方於94年4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起獲。
㈡、被告癸○○、姜道德竊得㈡之機車後,於翌日(94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共同騎至樹林市○○路○○○號前,將該車棄置在樹林市○○路○○○號前(並再竊取㈢之機車)(警方於94年4月2日晚上9時許尋獲該車)。
㈢、被告癸○○、姜道德竊得(三)之機車後,棄置在板橋市○○街○○○巷○號前,經警方於94年3月26日尋獲(經警方在機車右後視鏡採得指紋,與被告姜道德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被害人已領回。
㈣、被告癸○○、姜道德竊得㈣之機車後,棄置在板橋市○○路○段○○號前,經被告帶同警方於94年4月5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起獲。
㈤、被告癸○○、姜道德竊得㈤之機車後,棄置在樹林市○○路○○號前,經被告帶同警方於94年4月5日晚上9時40分許在上址起獲(車牌另棄置在樹林市○○街附近之水溝內,車牌未起獲)。
㈥、被告癸○○、姜道德竊得㈥之機車後,棄置在樹林市○○路河濱公園內,經被告帶同警方於94年4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起獲。
㈦、被告癸○○、姜道德竊得㈦之機車後,棄置在土城市○○路○段○○○巷○○○號前,經被告帶同警方於94年4月5日晚上11時50分在上址起獲。
附表二:敘述方法: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搶得物品、被害人
㈠、94年2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皮包(內有殘障証乙張、現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戊○○(戊○○之女李美鳳當時亦在戊○○身旁)。
㈡、94年2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紅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名片、現金四千元)、己○○。
㈢、94年3月11日晚上7時25分許、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新台幣三百元)、卯○○。
㈣、94年3月底某日下午1時30分許、臺北縣○○鎮○○路上、皮包(內有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子○○。
㈤、94年3月底某日、臺北縣新莊市○○路上、皮包(內有OKWAP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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