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除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永高實業社高中永簽發,以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六萬八千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AZ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准將上開支票為公示催告後,因該裁定附表中關於支票號碼誤載為「AJ0000000」,應更正為「AZ0000000」,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更正,則本件申報權利之「六個月期間」即應自該更正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算(參照原公示催告裁定第三項)。茲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支票為除權判決,迄未逾六個月申報權利之期間,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