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2樓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6日19時36分,於駕照遭吊扣期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60公里處,因違規行駛右側路肩,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值勤員警 吳文雄 攔停,並以「行駛路肩」及「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兩項違規事由,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甲○○為舉發,並請甲○○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表示收受,同時扣取IA-313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代為保管。詎甲○○為規避上開違規罰鍰之繳納,明知其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於91年2月17日19時20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呂金山 謊報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於91年2月8日1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153號路旁一併失竊等語,未指定犯人,向受理之員警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竊盜罪。嗣於92年12月間,甲○○因上開違規事件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明。經警比對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上甲○○之簽名,與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報案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贓車發還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等上面甲○○之簽名均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認前揭犯罪事實,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吳文雄、呂金山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公訴人援引為證據方法,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證人吳文雄於偵查證稱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是我舉發,舉發時,我與同事 陳俊輝 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60公里處服勤,發現IA-313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就將其攔下,請女性駕駛拿出證件,該女性駕駛就拿出行車執照及身分證,經詢問勤務指揮中心,得知其駕駛執照在79年間就被吊銷,乃舉發其無照駕駛及行駛路肩,罰單上是駕駛人本人簽名,當時有核對駕駛人所提出來的身分證為駕駛人本人」等語相符(第4607號偵卷第46至48頁)。
㈢、另證人呂金山於偵查及原審理證稱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失竊案是我處理的,甲○○報案時曾經製作報案筆錄,筆錄由甲○○本人簽名,我接受被告報案後,有到現場去看,並無被告報案當時精神狀況很差之印象」等語明確(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
㈣、被告於92年2月16日19時36分許,駕駛IA-3135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0公里處遭舉發,其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字跡,與其遭舉發前、後之自然簽名字跡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影本見偵卷第28頁,原本存放於偵卷證物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及鑑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069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4162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報案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贓車發還筆錄、切結書(分見偵卷第118至122頁、第88頁、第86頁、第6頁、第67頁、第7頁、第68頁)附卷可證。
㈤、而舉發時員警當場扣留被告之行車執照,此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代保管物件欄上記載有「行照」即明。被舉發之駕駛人持有行車執照,且舉發通知單係由被告簽名其上,足證被告並無遭到冒名之情形。又被告遭舉發之前後各2張連號舉發通知單,日期均記載為91年2月16日,被舉發人共計5人,均在其上簽名表示確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4年11月3日公警三交字第0940371858號函所附舉發通知單影本4張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3至27頁)。衡情員警舉發當時,倘有誤填舉發日期情形,應不至於連續舉發5人,均未發覺錯誤,是被告遭舉發之日應係91年2月16日。
而被告於91年2月16日19時36分許駕駛IA-3135號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60公里處,因違規遭警攔停舉發,並遭扣留行車執照代為保管,就一般人而言,屬關係個人權益重大事件,事隔一日當仍印象鮮明深刻。被告竟於隔日前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表示其車輛及行照一併於91年2月8日遺失,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之附註欄記載「行照一併遺失」即明(偵卷第74頁)。被告並於製作報案筆錄時,就其事隔9天始為報案一節解釋稱:「因要回南部,所以至今17日才報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報案筆錄可證(偵卷第6頁),可見被告就失竊日期之指述,應非無意識所為。而被告前1天遭扣留行照,隔日即向警方表示行照於91年2月8日一併遺失,益見被告有脫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之意圖。
㈥、至被告雖曾經有繳納其他交通違規罰鍰之紀錄,此有其提出之收據正本2張、影本4張及匯款執據1份附卷可證(正本存放卷證物袋,影本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另被告為自由撰稿作家,有相當收入,有被告提出之名片影本1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影本3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然而被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事證相當明確,其雖然身為自由撰稿作家,且資力良好,並有繳納其他交通違規罰鍰之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後提出各項社會公益之收據等資料,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無必然關聯,無法動搖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另被告雖係經警方通知領回車號00-0000號失竊車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車輛尋獲輸入單1份(偵卷第73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所有之IA-3135號車係於91年6月21日因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號黃線路段,遭拖吊至群易金山拖吊放置場,並未有逮捕竊盜犯人之情事,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租用民間拖吊車移置妨害交通車輛汽車保管通知單1份可證(置放在偵卷證物袋內)。是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經警方以失竊車輛通知領回,尚難據此認定該車確有於91年2月8日失竊之事實。
㈧、綜上,本件被告認罪,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自由撰稿作家,智識程度頗高,有相當之收入,非無能力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竟以向員警謊報車輛及行車執照遺失之手段,冀圖規避交通違規行政罰鍰,有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犯行被發覺後,原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坦白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現悔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法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㈡、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均始終否認誣告犯行,隨證據之出示程度,而多次變異其供述,虛費司法資源,至審理中被告雖坦白認罪,惟仍未自白全部犯行,顯見被告犯罪後並無衷心悔改之意,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是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等語,然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72年台上字第6696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72年台上字第3647號)」,本件原審判決詳細記載量刑與宣告緩刑之事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