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1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劉國全
訴訟代理人 劉冠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借貸之日起
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果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就依同一內
容續約一年,之後每年屆期時都一樣。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的其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
18.25%,每月應該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未依約就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被告自
民國92年11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契約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900元及
利息未清償,該債權經大眾銀行輾轉讓與原告等語。為此,
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0元,及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⒈原告雖然提出大眾銀行的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但是該明細沒有大眾銀行的核章,沒有
辦法確認是否是大眾銀行移交給原告,原告應該舉證證明被
告積欠46,900元是怎麼來的。⒉被告是在92年4月21日向大
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距離現在已經超過15年,原告債權請求
權時效消滅。⒊原告說被告有在92年8月15日、92年10月6日
、92年11月11日各還款1,200元,被告否認,原告應該提出
證據。⒋原告請求的利息利率過高。⒌原告提出的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債權讓與證明書金額不同,原告雖
稱是因為被告還款1萬元產生金額不同,但是原告就被告還
款1萬元的部分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訂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締結現金卡融資契約,之後大眾
銀行輾轉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雖然有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但是被告否認系爭債務數額,依
照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使用系爭現金卡所積欠數額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然提出大眾銀行的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但是被
告否認上開交易明細的真正,從該份交易明細,沒有大眾
銀行簽蓋的印章,而且上面也沒有顯示被告積欠系爭債務
的各次借貸日期,無法證明該私文書的真正及完整性。原
告雖然聲請函查大眾銀行合併後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調取留存的被告在大眾銀行的現金卡債務明細資料,
但是經本院函詢大眾銀行回覆略以:「相關資料都已經在
債權轉讓時一併轉與給普羅米司顧問公司,該公司已經解
散,請逕洽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當庭
也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33頁)。所以,依照原告
上開的舉證,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積欠46,900元的款項未
清償的事實。
四、結論,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清償現金卡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舉證不足,不能認為有法
律上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