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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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鍾辰 壐即 鍾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
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違
約金」,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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