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凱旋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至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讓沿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同向在前行駛、由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有配戴安全帽之原告所騎乘附載其妻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且又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即貿然由後方超越原告之機車右轉凱旋路,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輪部分撞及原告之機車車頭,使原告行車不穩,人車左傾在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嚴重性腦浮腫、蜘蛛下腔出血、顱內再出血(右側額顳、頂葉)、因頭部外傷後遺症併四肢癱瘓及失語症、呈重度植物人等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加速駛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者將原告送醫急救,並由路人提供被告所駕之車輛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獲。後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告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爰請求下列損失:
1、有關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等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此次車禍,分別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邱外科綜合醫院、長庚醫院、鳳山市五甲社區綜合醫院,共計支出三十四萬零五十九元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等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前二者合計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
2、有關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及購買紙尿褲等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為三00年0月00日出生,因此次傷害已成植物人。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回家靜養階段內均無法自理生活,是以每天由原告之家人親自看護,此等看護費用,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自事發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原告五十五歲起算至生存年限七十歲止,共計十五年之看護期間,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合計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11.4094x15840x12=0000000)之看護費用。又原告再購買紙尿褲等必須品又支出一萬零四百三十四元,以上二者合計二百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
3、有關喪失勞動力之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於受傷之前,係於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服務,為公務人員,每年薪資為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因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已成植物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之時年紀為五十四歲,因此次傷害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退休,如未受傷,計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年齡為止,原告尚有十一年之工作年限,依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計算,十一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共喪失勞動收入為五百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000000x8.9499=0000000)。
4、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受有嚴重傷害,已成植物人,其精神痛苦已達極限。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綜計前五項之賠償金額,原告請求賠償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千零六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證據:提出診斷証明書一紙、醫療費用單據二十一紙、扣繳憑單一紙、醫療器材費用單據二十一紙、紙尿褲等收據六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禁字第四十八號裁定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右轉凱旋路行駛之事實自認,惟抗辯不知撞到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情況普通,目前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詢問最低基本工資;及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詢問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過失撞傷原告等語,被告則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右轉凱旋路行駛之事實自認,惟抗辯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證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調查中證稱:丙○○騎機車載伊,沿中山路行駛,被告從左後方超車突然右轉凱旋路,擦撞到機車車頭,汽車車速很快,沒有停下來,是路人記下車號,並幫忙將丙○○送醫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目擊證人 潘政明 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看到汽車擦撞到機車,汽車上有一男一女,汽車要往金銀島方向右轉,機車走中山路,汽車擦撞後沒有下車處理,是伊叫救護車,因救護車找不到,就和被害人太太攔一輛轎車將被害人送醫,當時有路燈看的很清楚,被告從被害人後面開過去,被告車速很快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調查中均供陳:伊沿中山路右轉凱旋路行駛,轉彎前沒有看見被害人之機車,當時伊不知有撞到人,以為撞到洞,是右後輪撞到被害人,伊當時車上載有一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證被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原告左後方超車右轉凱旋路行駛,致該自小客車右後車輪部分撞及原告機車之車頭,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至為顯然。又細繹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係發生在中山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之中山路北上慢車道上,中山路北上慢車道寬六˙四公尺,車禍發生後,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距中山路慢車道左側邊線二˙三二公尺處,遺留有自西南往東北方向之機車刮痕五˙七公尺,機車前後輪係左倒在前開交岔路內,分別距中山路慢車道左側邊線五公尺及四˙五公尺,由上研判,原告應係騎乘在該路北上慢車道中間偏左(即偏快車道)位置行駛,而原告騎乘之位置、機車留下之刮痕及倒地位置既均係在慢車道中心附近而非在慢車道右側邊線處,則被告自後超越原告機車右轉凱旋路時,焉有未看見原告機車在前行駛之理?況原告於遭撞及後,留有長五˙
七公尺之刮痕,且該機車左側手煞車器亦因機車滑倒而彎曲變形,此有車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足見機車當時所受之撞擊力非輕,非與行經坑洞路面可比擬,被告豈有不知撞及原告機車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之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後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自小客車右後輪部分撞及原告之機車,使原告及其附載之乙○○○倒地受傷,已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嚴重性腦浮腫、蜘蛛下腔出血、顱內再出血(右側額顳、頂葉)、因頭部外傷後遺症併四肢癱瘓及失語症、呈重度植物人等難治之重傷害,亦有邱綜合醫院、五甲社區醫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三紙,及五甲社區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五甲醫字第○四○號函一紙在刑事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原告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傷害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醫療器材、看護費、紙尿褲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等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所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僅限於自負額部分,而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共計支出三十四萬零五十九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二十一紙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結果,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自負額部分共計二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四元(計算式詳註一);另觀其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上所載費用為病房費、物理治療費、藥事費、材料費、檢驗費、x光費、會診費、內服藥費、外用藥費、注射藥費、注射技術費、醫師診查費、處罰費、病房差額費、救護車費、特別護士費、診斷書費及掛號費等,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均屬醫療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二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支出購買醫療器材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計算式詳註二),並提出單據二十一紙為證,經本院審核其上記載明細為支出鼻胃管等醫療器材及紙尿褲等費用,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亦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以上前二者合計三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
(二)有關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及購買紙尿褲等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因此次傷害已成植物人。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回家靜養階段內均無法自理生活,是以每天由原告之家人親自看護,此等看護費用,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自事發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原告五十五歲起算至生存年限七十歲止,共計十五年之看護期間,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合計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11.4094x15840x12=0000000)之看護費用等語。本項應探究者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有酌請看護必要及請求看護之期間應為多長?再原告家人看護是否亦得請求看護費用?爰分述之:
1、經本院刑事庭函查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癱瘓、無語言能力之重傷害,有五甲社區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五甲醫字第○四○號函一紙在刑事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之五甲社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頭部外傷致大小便無法自理,須他人扶助,重度植物人已超過六個月」,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原告傷勢,實有酌請看護之必要。
2、再原告受傷期間內需人日夜看護,本可僱請職業看護,而須支付看護費,該看護費本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未僱請職業看護而由其家人予以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家人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理念。
3、又經本院函查我國勞工之最低基本工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回函表示現行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有該會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000八二一五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再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之時為五十四歲,依台灣地區男性餘命表八十二年統計觀之,其尚有二
十二.六七年可活,以原告家人一人全職照顧原告,致使無法工作而損失相當於一人之薪資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得請求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14.58x15840x12=0000000)。
4、從而,原告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十五年之看護費用,合計二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在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內,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應予准許。
5、又原告再購買紙尿褲等必須品另支出一萬零四百二十六元(2920+1490+1678+1842+1471+1025=10426),並提出收據六紙為證,而原告計算誤為一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其上記載紙尿褲及其他民生物品等,本院認亦屬必要之支出費用,爰於一萬零四百二十六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6、以上二者合計二百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
(三)有關喪失勞動力之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於受傷之前,係於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服務,為公務人員,每年薪資為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元,並提出扣繳憑單一紙為證,因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已成植物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之時年紀為五十四歲,因此次傷害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退休,如未受傷,計算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人員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為止,原告尚有十一年之工作年限,依上述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計算,十一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共喪失勞動收入為四百九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六元(000000x8.5901=0000000),原告誤算為五百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故於四百九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四)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嚴重傷害,已成植物人,其精神痛苦已達極限。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云云。經查,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已成植物人、所受苦痛無以復加、原係以公務員為業;被告目前無業、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情況普通(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撞傷原告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等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原告有一幢雲林縣斗六市之房屋、被告並無任何財產,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90007568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撫慰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計算,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計為八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由被告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此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扣除之。再被告於事發後,亦曾給付九萬元之紅包,惟原告所不爭執者僅有五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其餘部分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此五萬元之金額係在損害發生後給付,自亦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得扣除。
經扣除前開二項金錢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七百六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計七百六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註一:(1795+640+36060+36135+14142+4843+30470+32610+33604+14092+3956+32560+34840+1800+700+100+1500+10437+10+50=290344)。
註二:(140+250+350+225+700+1400+100+400+350+120+240+400+120+290+120+400+290+120+330+2520+3360=12225)。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