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簽帳單客戶存查聯玖紙(偽造之「甲○○」署押玖枚),及偽造之「甲○○」署押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松青超市之辦公室內,竊取同事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先後將該信用卡交付各特約商店之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分別在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三聯)私文書上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簽複寫「甲○○」之署押各一枚,先後九次偽簽行為共計偽造「甲○○」署押二十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分別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各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簽帳單再由各特約商店店員交予被告乙○○收執,致各特約商店店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貨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辯稱:信用卡係伊於三月中旬,向甲○○借取使用云云(見偵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其母 劉月娥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
四十三、四十四頁),甲○○供稱:「信用卡有一陣子沒有使用了,一直都放在皮夾內,不可能會是遺失,可以肯定是被乙○○竊取後盜刷的,因三月十六日我確定沒有借卡給她」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劉月娥則供稱:「因我女兒說她所持附卡不見,並說其同事乙○○曾偷東西被幹部發現制止,我就打電話給乙○○,起初乙○○不承認,我說她盜刷時被錄下來,她才說檢到那二張信用卡,並承認盜刷」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紙(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九紙在卷可佐(見偵卷十七至二十三、三十三頁)。
(二)又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有在附表時地刷卡(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偵查中亦稱:二張信用卡均有盜刷,刷了衣服、鞋子、電動,消費那麼多家店均簽甲○○的名字各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八頁)。並供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底,因為甲○○母親劉月娥有打電話問我有無持甲○○信用卡刷用一情後,我就把兩張信用卡隨手丟進垃圾筒內」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背面),被告苟係向甲○○借用信用卡,豈有將甲○○之信用卡丟棄之理。足見被告所辯,要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上開「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之「撥款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合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二頁)、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辦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查,簽帳單之第一聯即客戶存查聯九紙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對簽帳單之第一聯即客戶存查聯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簽帳單之第一聯即客戶存查聯九紙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玖枚,自已併同偽造之簽帳單客戶存查聯沒收。至上開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甲○○」(原判決誤載為「乙○○」)之署押共十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