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張賜龍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
蔡建賢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 李宏文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六號、第二三一八七號、第二六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参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参萬元應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褫奪公權参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應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参年。
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参玖號)、子彈貳拾顆,均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戊○○、甲○○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負有調查各種犯罪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則為交通義警。庚○○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經定執行刑為五年八月,民國八十七年間仍在假釋中。
二、戊○○因接獲線報得知庚○○可能持有毒品、槍械,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率丁○○、交通義警 徐致誠 及丁○○之友人 林元祺 (徐致誠、林元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高雄市○○區○○街鼎金國小附近庚○○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埋伏,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當場查獲欲駕駛該車離去之庚○○,並自該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二十五包(淨重四十一.九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重約六.八七公克),乃將庚○○帶入偵防車內,並駛往高雄市○○路、鼎新街口加油站旁,戊○○以有線報為由,要庚○○將持有之槍彈供出,並暗指庚○○販賣毒品之下游毒販綽號,使庚○○心生警覺,而庚○○初始否認之,惟因遭查獲之毒品非少,復正在假釋中,害怕將遭販賣毒品罪名移送,戊○○復承諾將從輕處理,乃引起庚○○以購買槍彈提供戊○○做績效之方式,以換取以較輕之施用毒品罪名移送之故意,決意購買槍彈,戊○○、丁○○明知此為不合法之事,仍應允之;庚○○隨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以 林盟貴 名義申請),於同年九月一日零時二十七分九秒、二十九秒、一時十八分四十三秒、一時十九分二十八秒撥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美國仔」(又名「哈囉」)之男子(該呼叫器號碼為「美國仔」偽冒黃榮美之名申請使用),零時四十二分十二秒、四十二分三十四秒撥打000000000號呼叫器給辛○○,一時三十四分四秒、三十八分三十五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敦仔」之男子,一時四十二分四十二秒、五十四秒、四十三分三十九秒、四十四分五十五秒撥打000000000號呼叫器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生仔」之男子,一時五十分一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年籍不詳綽號「武興」之男子,聯絡購買槍彈事宜,惟均未果。戊○○、丁○○、徐致誠、林元祺乃於同日二時許,將庚○○帶回庚○○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住處休息,而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支援三民第二分局員警 林宏昌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五時許亦至前開文忠路處支援,甲○○經戊○○、丁○○告知,亦知悉庚○○將購買槍彈供其等做績效事、脫卸販毒重責,並同意之,庚○○乃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六時二十二分四十五秒、三十分十八秒、九時零分三十四秒、一分整、十時十九分九秒、三十二秒、一十時二分一秒、十九秒撥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給「美國仔」,九時五十六分三十一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武興」,十一時四十四分十二秒撥打0000000號電話給乙○○,十二時四十四分五十五秒撥打0000000號電話給丙○○,再度聯絡購買槍彈事宜,並與「美國仔」約定於同日中午,在高雄市○○路、至聖路口「雅歌理容院」附近洽談購買槍彈細節,而林宏昌、林元祺、徐致誠則於同日八時許離開前開文忠路處。後於同日中午,由戊○○駕車搭載甲○○、丁○○、庚○○至「雅歌理容院」附近,庚○○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十三時十四分二十六秒、五十五秒、十八分三十一秒撥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給「美國仔」,通知「美國仔」其已到達,復於「美國仔」到達後,由庚○○下車與「美國仔」洽談購買槍彈事宜,丁○○亦下車在不遠處觀看,戊○○、甲○○則駕車在附近繞,後「美國仔」應允庚○○將儘量代為取得槍彈,戊○○等乃於約十分鐘後返回「雅歌理容院」附近搭載丁○○、庚○○,庚○○並將上情告知,且為準備購買槍彈所需金錢,該四人乃於同日十四時十二分許,由丁○○陪同庚○○進入合作金庫三民支庫,自林盟貴帳戶提領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戊○○、甲○○則在外等候,又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由庚○○一人進入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亦自林盟貴帳戶提領二十萬元(此二帳戶均為庚○○借用林盟貴名義所開立),戊○○、甲○○、丁○○三人則在外等候,領款完成後,該四人即返回前開文忠路處等候「美國仔」消息,而期間因庚○○擔心「美國仔」無法取得槍彈,乃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五十五秒、二十六分十秒、二十五秒撥打0000000號電話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松仔」之男子,十七時五十四分二十九秒、十八時三十五分十五秒撥打0000000號電話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庭仔」之男子,十八時五十分十二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弟仔」之男子,二十時九分九秒、十二分三十一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敦仔」,再聯絡購買槍彈事宜,而戊○○於同日十七時、十八時許,曾離開文忠路處,前往三民第二分局,並於約十九時許再回到文忠路處。同日約二十時許,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支援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己○○(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應戊○○之邀,送便當至文忠路處供戊○○等人食用,庚○○則告知戊○○已與「美國仔」談妥購買槍彈事宜,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獨自一人前往不詳地點與「美國仔」會合,以三十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美國仔」購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制式十九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三顆、土造子彈十顆,並持有之,而於同日約二十三時,將該槍彈帶回前開文忠路處。
三、戊○○見庚○○帶回前開槍彈,乃指示庚○○將槍彈放置在電視櫃內,並將電視櫃櫃門打開,供戊○○照相,偽裝係合法查獲;經庚○○要求扣得毒品部分須沖掉一部分,以減輕罪責,槍彈部分應找第三人頂替,惟未為戊○○應允,庚○○乃心生怨懟;而戊○○、甲○○、丁○○明知逮捕庚○○之時間已逾二十四小時,已無權再對庚○○為拘留,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九月二日)淩晨,將庚○○及扣案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十三顆、土造子彈十顆移送三民第二分局,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又戊○○明知庚○○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即被查獲逮捕,並僅扣得海洛因二十五包、安非他命二包,竟為使移送時間符合逮捕後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規定,及配合購買槍彈做績效之目的,而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九月十五日,在三民第二分局,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一一四0八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高市警三分貳刑字第一一四0八號移送書上,登載:「逮捕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零時十分、一時十分,逮捕地點為高雄市○○區○○街鼎金國小大門前、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之不實事項,並連續呈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
四、戊○○、甲○○因前開偽冒查獲槍彈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各敍獎記功一次,並各獲核發獎金三萬元、六千元。
五、案經庚○○檢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坦承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被告丁○○坦承擔任交通義警,惟與被告庚○○均矢口否認有瀆職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戊○○辯稱:「因為有線報庚○○持有毒品和槍械,才去查獲,抓到庚○○時,他苦苦哀求我們放他一馬,還拿錢要賄賂我們,槍彈是庚○○主動要提供的,他說是因欠錢質押在『美國仔』那裡,當時只是為了查緝犯罪,並沒有想到會記功或有獎金,是庚○○故意誣陷我們,移送時間會晚二十四小時,是因為不確定查扣的粉末是否為毒品」云云,甲○○辯稱:「槍是庚○○扺在『美國仔』那裡的,並不是戊○○去買回來的,我有通過測謊,庚○○沒有,他故意要害我們」云云,丁○○辯稱:「我是去幫忙查緝犯罪,並沒有獎金好拿,或可以記功,槍是庚○○拿回來的」云云,庚○○則辯稱:「是警察要我交槍,我說沒有,他們看到我存摺裡有錢,就逼我拿錢去買槍給他們做績效,我是受脅迫的,我有連絡『美國仔』要買槍,但後來沒買成,槍彈是戊○○去買回來的,一共花了三十萬五千元,其中五千元是給別人的介紹費,我原想花錢消災,但他們連槍彈部分也要我扛」云云。經查:
㈠、庚○○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鼎金國小附近為戊○○等查獲,且扣案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十三顆、土造子彈十顆,並非原即放置在庚○○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住處電視櫃內,此業經丁○○、庚○○供述明確,並為戊○○所不否認,且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刑警工作已有十二年,在所屬分局並有試劑可供初驗扣案物是否為毒品,則其於逮捕庚○○後,自應將庚○○帶回分局偵訊處理,始屬正辦,非可以任何理由遲延移送時間;此外復有戊○○所製作與事實不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八十七年九
月二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一一四0八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高市警三分貳刑字第一一四0八號移送書影本在卷可憑,戊○○前開因不確定查扣粉末是否為毒品,始延誤移送時間之辯解,顯為圖卸刑責之詞。
㈡、庚○○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二十五包(淨重四十一.九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重約六.八七公克),此為庚○○所不否認,且庚○○在此案之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案發當時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假釋中,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則以扣案毒品重量非少、分裝袋數又多,庚○○自可預期可能將遭以販賣毒品罪名移送,對照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檢舉本案之初之供述:「當時刑警說有人密告我還有持槍械,因此要我再交出一把槍給他們,並且說只要我交出一把槍,就可以吸食毒品罪來辦我,否則就要將我以較重的販毒罪移送,我於衡量得失後,就答應他們」等語、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庚○○是自願籌款購買槍枝交給我的,因查獲庚○○時,我曾向庚○○暗指他下游毒販的綽號,使庚○○心驚,他自願以繳槍做為不以繼續追緝他有關販毒網線之交換條件」等語、丁○○於同日供稱:「當時戊○○和庚○○溝通是否要將槍交出來,若交出來就可以以吸食毒品罪名偵辦,而不以販賣毒品罪名偵辦,庚○○答應交槍」等語,及前開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書中均僅記載庚○○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嫌,而未引用販賣毒品之法條,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持有制式手槍之最低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所述,顯見庚○○係在戊○○鼓動教唆、權衡利害得失,並在戊○○承諾下,始起意購買槍彈以脫免販毒重罪,其於本院改稱係遭戊○○等脅迫、身不由己乃有購槍之舉,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㈢、戊○○、甲○○、丁○○均辯稱扣案槍彈為庚○○在案發之前即已持有,並因積欠「美國仔」款項乃將之質押,案發後則以金錢將之贖回,惟此為庚○○所否認,且由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被查獲後,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自同年九月一日零時二十七分九秒起至二十時十二分三十一秒止,庚○○計撥打給「美國仔」、辛○○、「敦仔」、「生仔」、「武興」、乙○○、丙○○、「松仔」、「庭仔」、「弟仔」等人,次數高達四十多通,此有前開二門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而庚○○供稱前開通聯記錄均為聯絡購買槍彈事,又證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接受高雄市調處人員訊問時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均證稱:「庚○○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買郵票,郵票指的就是槍,我說沒有地方可買」等語,辛○○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一日,庚○○有打呼叫器000000000號給我,說要連絡『美國仔』要買一把槍,但他打『美國仔』的呼叫器,『美國仔』都沒有回,要我幫忙連絡『美國仔』」等語,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底或九月初,庚○○有打0000000號電話給我,要我協助設法調『鐵仔』(台語,指槍),我問他做何用,他說出事了,要準備交給有關單位」等語,又戊○○、甲○○、丁○○均供承庚○○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中午曾在「雅歌理容院」與「美國仔」見面,則衡情庚○○若原即持有扣案槍彈,只因故質押在「美國仔」處,其何須再打電話給辛○○、「敦仔」、「生仔」、「武興」、乙○○、丙○○、「松仔」、「庭仔」、「弟仔」等人連絡購買槍彈事宜,又何須於與「美國仔」見面後,仍再繼續連絡前開人員,是應認本件扣案槍彈是案發後始行購入。
㈣、甲○○、丁○○另辯稱不知戊○○與庚○○約定購買槍彈事,惟由其二人分別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五時許、同日淩晨即與戊○○、庚○○在一起,同日中午又與戊○○帶同庚○○在「雅歌理容院」與「美國仔」見面,同日下午帶同庚○○至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提領十五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二十萬元,丁○○甚且陪同庚○○進入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提款,此為甲○○、丁○○所不否認,並有前開二家銀行閉錄電視畫面翻拍資料、林盟貴前開二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則甲○○、丁○○知悉並參與之情,明顯可見。
㈤、庚○○辯稱扣案槍彈為戊○○自行購入,惟此為戊○○、甲○○、丁○○所否認,且依前開通聯記錄,庚○○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二十時九分九秒、十二分三十一秒尚與「敦仔」聯絡購買槍彈事宜,如戊○○自有購買槍彈管道,庚○○又已領得款項,戊○○何須拖延至庚○○所稱當日二十三時許始自外購得槍彈,庚○○又何須大費周章一再對外聯絡,又甲○○、庚○○就此事接受測謊,結果為:「甲○○稱:庚○○要求繳槍豁免他案,繫案之槍彈係庚○○外出調得、非戊○○找來。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庚○○稱:其未曾持有槍彈,其係遭警察逼迫以三十萬五千元交付警察買槍,繫案之槍彈係警察找來。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是足認扣案槍彈係庚○○購自「美國仔」無疑;至於公訴人認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晚間與丁○○同在前開文忠路處,何以會撥打電話予丁○○,經戊○○辯稱係因其手機有摔落,乃撥號以測試,既乏事證認其所辯為偽,自難依此為不利於戊○○之認定。
㈥、扣案槍彈分別為:奧地利GLOCK廠製制式十九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三顆、土造子彈十顆,並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七0八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頒布有「核發員工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暨其一覽表,而戊○○、甲○○因查獲本件槍彈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各予敍獎記功一次,並各獲核發獎金三萬元、六千元,此亦有該支給要點、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令、發給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案獎金印領清冊在卷可按,則以戊○○、甲○○擔任刑警工作多年,自知查獲槍彈將有所獎勵。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戊○○、甲○○、丁○○、庚○○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戊○○、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丁○○雖非負責刑事偵查而為從事公務之人員,惟與戊○○、甲○○共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亦應依前開法條處斷。核戊○○、甲○○、丁○○明知逮捕庚○○之時間已逾二十四小時,已無權再對庚○○為拘留,仍予以移送而剝奪庚○○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戊○○、甲○○、丁○○三人就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核戊○○唆使原未持有槍彈之庚○○,起意購買槍彈以脫免販毒重罪,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教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惟此二條項並未修正),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戊○○以一教唆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公訴人認戊○○與庚○○係共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惟戊○○僅為取得績效,並無與庚○○共同持有該槍彈之意思,自非屬共同正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戊○○製作不實之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書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二次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就此部分載明為連續犯,惟為本院依職權審理得知,復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戊○○所犯前開四罪,甲○○、丁○○所犯前開二罪,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戊○○、甲○○、丁○○三人所得財物雖均在五萬元以下,惟以買槍衝績效,犯罪情節重大,乃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附此說明。核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爰審酌戊○○、甲○○、丁○○為查緝犯罪衝績效,枉顧事實及正義,損害司法之正確性及警察人員形象,庚○○不知悛悔,購入槍彈,以圖脫卸重罪,惟戊○○、甲○○、丁○○均尚無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甲○○、丁○○非為主謀,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庚○○所併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戊○○、甲○○、丁○○因犯貪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應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載。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制式十九型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三顆、土造子彈七顆(另外三顆已試射,自已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再者,戊○○、甲○○貪污所得財物各三萬元、六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追繳並發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丁○○雖圖利戊○○、甲○○,但其本身並無圖得財物,戊○○、甲○○敍獎記功部分,亦非所得財物,爰均不予追繳,併予敘明。
三、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著有解釋在案。故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庚○○所為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犯行僅係為脫卸重罪而購入持有,並未持用扣案之槍枝為其他重大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等犯行,或有其他集團性犯罪之情形,且本件犯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依比例原則權衡結果,應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甲○○、丁○○前開行為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誣告罪嫌。惟此為戊○○、甲○○、丁○○三人所否認,且庚○○係經戊○○教唆後自願以購入槍彈以脫卸販毒重責,其所為確屬犯罪,又扣案槍彈係其所購入,均已如前述,自難認戊○○、甲○○、丁○○三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支援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九時、二十時許,送便當至庚○○住處,供丁○○等人食用,知悉並參與看管庚○○及買槍事宜,因認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誣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己○○堅決否認有瀆職等犯行,辯稱:「我是保五支援的,僅是單純做協助工作。當天晚上我是送便當去給他們吃,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己○○於庚○○被查獲時並不在場,而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二十時許,因送便當供戊○○等食用,始至庚○○在文忠路住處,此為戊○○、甲○○、丁○○供明在卷,並為庚○○所不否認,自難強責其應知庚○○被逮捕之時間已逾二十四小時,且依前開戊○○、甲○○、丁○○、庚○○之犯罪事實觀,購買槍彈以脫卸販毒重責之事,早在己○○到場之前即已談妥,而庚○○聯絡「美國仔」等人商談購買槍彈事宜,亦已進行許久,購買槍彈所需之金錢復已領妥,亦難認己○○有何參與行為,又戊○○、甲○○、丁○○並不構成誣告罪,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己○○於庚○○自外購回槍彈時在場,並因此獲核發六千元獎金,即認其係知情,或與戊○○、甲○○、丁○○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是自無將己○○以瀆職等罪名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己○○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偶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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