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樹根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庚○○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受僱於己○○(另行通緝)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蔡外科醫院」工作,並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醫師助理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而己○○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合格醫師,並為上址醫院負責人,該醫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約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其等明知庚○○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二人竟共同基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址醫院內,於得己○○同意後,由庚○○獨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乙○○等多位不特定病患,從事診療、開立處方及撰寫病歷等醫療行為,再於該醫院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表上記載由合格醫師己○○、辛○○等人看診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管理。嗣以不實就診紀錄,偽報合格醫師己○○、辛○○等人看診,連續持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該醫院如附表所示共計八千三百二十九元之保險給付。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健保局高屏分局派員前往該醫院進行訪查,其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四日,訪談該院病患戊○○、丙○○○、乙○○、甲○○、丁○○○等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認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於附表所示之乙○○等病患前來上址醫院就診時,由其撰寫該病患病歷(除附表編號四至七號病患戊○○部分外)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辛○○醫師無法書寫病歷、或遇己○○醫師要去開刀,並已戴上手套時,始由 伊依 醫師指示代為書寫病歷,又遇有病患欲依上次所開立處方拿取藥品時,經詢問醫師後,始拿藥予病患,伊並無單獨為前來看診病患問診、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庚○○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所示之乙○○
等病患前來上址醫院就診時,由其撰寫該病患病歷(除附表編號四至七號病患戊○○部分外)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乙○○等病患之病歷共計五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己○○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合格醫師,並為上址「蔡外科醫院」負責人,該醫院與健保局簽約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此據被告己○○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健保稽字第八九○○九七八八號函及所附之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並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按。
㈡證人即病患戊○○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證稱:伊因胃下垂、潰瘍等症狀而前去「
蔡外科醫院」就診,己○○醫師從未為伊看診,均由助手(即庚○○)為伊診療,該助手矮矮胖胖的,年約四十幾歲,戴著眼鏡,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先後六次前去看診,均由該庚○○單獨為伊看診,並開立處方,並無其他醫師在場,且病況有改變時,庚○○會加開藥物予伊,經伊指認,確實是照片中之男子為伊看診的等語,證人即病患乙○○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證述:伊因感冒等病症而前去「蔡外科醫院」就醫,大部分係由己○○醫師為伊看診,若己○○醫師不在時,則由照片中之男子即庚○○為伊看診,並開處方給伊,他們二人是個別看診,並非二人同時看病等語,證人即病患甲○○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證陳:伊因感冒等病症而前去「蔡外科醫院」就醫,己○○醫師及庚○○均有為伊看診及開立處方,己○○醫師不在時,則由庚○○單獨為伊診療開立處方,約有二、三次由庚○○為伊獨自看診等語,證人即病患丁○○○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證稱:伊因感冒等病症而前去「蔡外科醫院」就診,大部份由己○○醫師為伊看病,有約二次由庚○○單獨為伊看診等語,證人即病患 陳澎 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證述:伊因腳膝蓋關節酸痛而前去「蔡外科醫院」就診,伊僅去看診一次,其餘均由伊太太丙○○○幫伊拿藥布回家自行貼用,每次拿取一包藥布,內有五塊藥布,並無其他藥品等語,證人即病患丙○○○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證稱:伊因感冒及皮膚病等病症而前去「蔡外科醫院」就醫,有由己○○醫師為伊看診,亦有由庚○○獨自為伊看病及開立處方,並無其他醫師在旁等語。又證人即病患戊○○於偵查時證稱:前去上址「蔡外科醫院」就醫,僅見過己○○及庚○○,並未見過其他醫師,己○○醫師不在時,即由庚○○詢問伊有無增加其他症狀?要照原處方或增藥?過一會兒,護士即會幫伊打針等語,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伊未曾讓辛○○醫師看診過,都是己○○醫師看的,若蔡醫師不在,即由庚○○為伊量血壓,幫伊看一下,即拿上次的藥予伊等情,證人乙○○、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均由己○○醫師看診,如照以前的病症拿藥時,則由庚○○量血壓後,依照上次處方拿藥等語。
㈢被告庚○○於偵查時辯稱:伊並無看診,僅是醫務助理,幫忙量血壓、體溫、及
幫醫師抄寫病歷、換藥,每次醫師都有在旁,有些病患來,經醫師診療後,伊依醫師指示抄寫,主要有辛○○、己○○及 陳俊宏 等醫師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對附表所示之乙○○等病患(除 熊出 沈之部分外)之病歷,係由伊代為填寫的,其餘並非伊所代寫的,因偵查時並未見該病歷,故陳稱全部均由伊填寫云云,被告己○○於偵查時辯稱:「(問:為何需他人助醫師寫病歷?)醫師寫好處方,交予庚○○,庚○○再抄寫予診療紀錄上,再給我看。」並辯稱:庚○○係醫師助理,在醫師督導下從事主導性之助理工作,諸如在醫師授意下抄錄處方、填寫病人基本資料、病史問詢、量體溫、血壓等檢查項目,醫師助理在醫界行之有年,已成慣例云云。又證人即該醫院醫師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受己○○聘僱,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伊看診時間不一定,亦無固定上班時間,但伊每天都一定會去醫院,而己○○大多在大順醫院,若己○○在蔡外科醫院,伊即請假,由己○○醫師看診,若己○○醫師不在時,即由伊看診,兩人並不會同一時間出現,而伊並無任何請假紀錄,伊看診之診療紀錄,因伊右手已受傷,無法書寫,故均由伊唸給庚○○代為書寫的等語。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依前開證人即病患戊○○、丙○○○、乙○○、甲○○、丁
○○○等人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之證詞,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病患戊○○之部分外,於附表所示時間、附表所示之乙○○等多位病患之病歷,均由伊代為書寫云云,足見被告庚○○在上址醫院內,於得被告己○○同意,由被告庚○○獨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乙○○等多位病患,從事診療、開立處方及撰寫病歷等醫療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復苟如被告庚○○所言,其並無為前來看診病患問診、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而係因辛○○醫師無法書寫病歷、或遇己○○醫師要去開刀,並已戴上手套時,始由伊依醫師指示代為書寫病歷,惟據證人戊○○、丙○○○、乙○○、甲○○、丁○○○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等均係由己○○醫師看診,均未曾讓辛○○醫師看診過等情,則上開證人等之病歷內何以均有由辛○○醫師為其等看診之記錄,且上開證人既未曾予辛○○醫師看診,豈會由被告庚○○依辛○○醫師口述而代為填寫病歷?又觀之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辛○○醫師無法書寫病歷,或己○○醫師要去開刀,並已戴上手套時,始由伊依醫師指示代為書寫病歷云云,與被告己○○於偵查時辯稱:於醫師寫好處方,交予庚○○,庚○○再抄寫予診療紀錄上,再給伊看云云,是就何以須由被告庚○○代寫病歷之原因,被告等之辯詞,相互矛盾。又證人辛○○既係由被告己○○以每月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之受僱醫師,豈會無固定看診上班時間,而以其到院後被告己○○是否在該醫院為其上班與否之標準,亦無任何請假紀錄,顯與一般醫事聘僱醫師之常情不符;並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伊係醫務助理,工作之內容為量血壓、體溫、幫醫師抄寫病歷及換藥云云,衡情被告己○○豈會以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庚○○,為一般護士即可為之工作,而無視經營成本?綜上,益徵被告庚○○確有獨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乙○○等多位病患,從事診療、開立處方及撰寫病歷等醫療行為之事實甚明。
㈤按執行醫療業務而收取醫療費用,須具有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無醫師資格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藉以向健保局領取醫療費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己○○以其合法醫師資格,掩護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庚○○在醫院從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等復於該醫院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表上記載由合格醫師己○○、辛○○等人看診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管理,並以不實就診紀錄,偽報合格醫師己○○、辛○○等人看診,連續持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該醫院如附表所示共計八千三百二十九元之保險給付,有如附表所示乙○○等病患之病歷共計五份,及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表、健保局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㈥從而,被告庚○○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㈦雖證人即病患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病患丙○○○、乙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係由己○○看診,未曾由庚○○單獨看診,僅於己○○醫師不在時,向庚○○依上次處方拿藥等語,惟證人即病患戊○○、陳澎、丙○○○、乙○○、甲○○、丁○○○等人已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證述明確,且上開病患確由被告庚○○獨自診療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證人等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等之詞,故無法據以為有利被告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鄉公所之訊問筆錄,仍不失為證據之一種,雖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判斷,究非根本不能採用;而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六七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健保局人員之查訪問紀錄,係因偵查犯罪而對於證人之訊問筆錄,當場依證人之證詞製作而成,並經證人簽名確認,當然得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是被告等以上開證詞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二、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稱醫療行為者,乃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按被告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替不特定之病患為診療及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與被告己○○,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以未具合法醫資格為構成要件之一,但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就所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己○○縱具有醫師資格,然與被告庚○○間,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均應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及被告庚○○與被告己○○間,就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而被告庚○○所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未具有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足以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並以此詐取健保費用,惟念其係受僱於他人,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鉅,執行醫療行為之時間非長,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並未坦承犯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病患姓名│├──┼──────┼──────┼──────┤│一│八十八年十一│四百十七元│乙○○│││月十九日│││├──┼──────┼──────┼──────┤│二│八十八年十二│三百八十四元│乙○○│││月二十七日│││├──┼──────┼──────┼──────┤│三│八十八年十二│四百三十六元│乙○○│││月二十八日│││├──┼──────┼──────┼──────┤│四│八十八年十一│四百元│戊○○│││月二十日│││├──┼──────┼──────┼──────┤│五│八十九年三月│四百二十六元│戊○○│││四日│││├──┼──────┼──────┼──────┤│六│八十九年三月│三百八十五元│戊○○│││十五日│││├──┼──────┼──────┼──────┤│七│八十九年四月│三百八十九元│戊○○│││三日│││├──┼──────┼──────┼──────┤│八│八十九年四月│四百五十三元│戊○○│││九日│││├──┼──────┼──────┼──────┤│九│八十九年四月│三百五十七元│戊○○│││二十九日│││├──┼──────┼──────┼──────┤│十│八十八年十一│三百十四元│甲○○│││月十九日│││├──┼──────┼──────┼──────┤│十一│八十八年十二│三百七十六元│甲○○│││月二十八日│││├──┼──────┼──────┼──────┤│十二│八十九年一月│三百五十二元│甲○○│││一日│││├──┼──────┼──────┼──────┤│十三│八十八年十二│四百三十八元│丁○○○│││月二十二日│││├──┼──────┼──────┼──────┤│十四│八十九年三月│三百七十三元│丁○○○│││十三日│││├──┼──────┼──────┼──────┤│十五│八十九年四月│四百零七元│丁○○○│││五日│││├──┼──────┼──────┼──────┤│十六│八十八年十二│四百三十八元│丙○○○│││月二十四日│││├──┼──────┼──────┼──────┤│十七│八十八年十二│四百三十八元│丙○○○│││月二十八日│││├──┼──────┼──────┼──────┤│十八│八十九年一月│三百八十一元│丙○○○│││二十二日│││├──┼──────┼──────┼──────┤│十九│八十九年二月│三百七十四元│丙○○○│││十二日│││├──┼──────┼──────┼──────┤│二十│八十九年二月│三百七十四元│丙○○○│││二十三日│││├──┼──────┼──────┼──────┤│二一│八十九年三月│四百十七元│丙○○○│││十四日│││├──┼──────┼──────┼──────┤│總計││八千三百二十│││││九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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