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怜臻 即戊○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怜臻(即戊○○)、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陳怜臻(即戊○○)緩刑肆年。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附件一所示關於偽造之「丙○○」名義簽發部分之本票貳紙、附件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貳件(均壹式柒份)內偽造之「丙○○」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怜臻(即戊○○)係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華生蒸餾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及九月間,欲以華生公司名義,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特汽車,而與經銷商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之業務員己○○接洽,經己○○告以分期付款購車,須提供有房產之人為連帶保證人。陳怜臻因知華生公司所在之房地,登記為股東即其同母異父之弟丙○○名下,其並執有該所有權狀及丙○○之身分證影本。竟與己○○基於偽造「丙○○」為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犯意聯絡,未經 胡瑞圓 之同意,於八十四年八月初,由陳怜臻將丙○○名義之所有權狀及丙○○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交予己○○,再由己○○負責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丙○○」之印章一枚,旋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以華生公司名義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九和公司經銷之福特汽車兩輛,計:
(一)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為定約日,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車號00-0000號(PRONTO-7C型)小客貨車一輛。其中分期款部分為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開立本票一紙交付福灣公司。
(二)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定約日,購買總價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車號00-0000號(TELSTAR-5D型)小客車一輛。其中分期款部分為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於同日開立本票一紙交付福灣公司。
由華生公司、陳怜臻、 陳文秀 (陳怜臻之母,另授權丁○○簽章),分別以汽車買受人、連帶保證人身分,在附件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二件(均一式七份)內簽章;並於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內簽章為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後,由己○○在附件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二件(均一式七份)及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內,偽造「丙○○」之署押,並蓋具前開偽造之「丙○○」印文(詳如附件所示),偽以有房產之「丙○○」為華生公司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偽造完成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持交福灣公司及九和公司、並將本票交付福灣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丙○○、福灣公司及九和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丙○○欲自行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特汽車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更審之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然據其以往歷次之陳述,坦承其為爭取業績,明知陳怜臻於交付「丙○○」身分證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時,已告以丙○○不在國內,不得為房保之連帶保證人,猶擅行作主,私自偽刻「丙○○」印章,進而偽造「丙○○」為本件兩輛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利汽車之銷售等情。上訴人即被告陳怜臻則矢口否認有偽以「丙○○」為購車之連帶保證人,辯稱:華生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所在之房地登記在丙○○名下,伊並執有該所有權狀及丙○○之身分證影本。購買本件兩輛汽車時,業務員己○○初告知,以分期付款購車,須有三名連帶保證人,其中一名必須有房地產(即房保),伊以陳文秀與伊在臺並無房地產,己○○即詢及華生公司址之產權問題,經伊據實以告,並言明「丙○○人在美國,不能作保」,己○○即索取該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表示要帶回公司看看,是否可免房保。至於合約、本票內,「丙○○」所簽章
欄位,雖在伊及陳文秀簽章之欄位之上,係因己○○告以該欄位是供房保者簽章,若無房保,則不用簽,且伊簽章時,合約尚屬空白,本票內亦無「丙○○」之簽章,故伊並不知己○○擅自偽造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件華生公司購買汽車之際,未經丙○○同意,即將之列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己○○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丙○○」之印章一枚,旋先後在附件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二件(均一式七份)及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內,偽造「丙○○」之署押,並蓋具前開偽造之「丙○○」印文,偽以「丙○○」為華生公司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已據被告己○○自白屬實,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件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二件(均為副本)及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而福灣公司就附件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原係一式七份,並有該公司提出之空白合約在卷足按。被告己○○有偽造印章,進而偽造署押、印文以偽造「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合約私文書,及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事已至明。
(二)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陳怜臻對於己○○之行為,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查被告陳怜臻雖否認知情,辯稱係己○○所擅為,被告己○○亦附和稱,本件偽造犯行為其個人行為,與陳怜臻無涉云云。惟查:
1、本件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所用之「丙○○」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均係陳怜臻未經丙○○同意,即交付己○○一節,為被告陳怜臻所不爭執。至於交付之原因為何?被告陳怜臻初於偵查中供稱:因其前向馬自達公司購買汽車時,即曾提供相同資料,故其誤以為購買福特汽車亦須提供此項資料,用以證明有停車位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然已經被告己○○一再否認係為供作證明停車位之用,且陳稱本件買賣中自始未提到有關停車位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爾後,於原審初訊時,亦自承「不記得是否告知鍾,我弟弟人在國外,可能不同意房保事」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足見其嗣後所辯稱曾明確告知己○○,丙○○人在國外,不可以做保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所為本件偽造犯行均係其一人所擅為,與被告陳怜臻無關之供述,亦係為迴護陳怜臻之說詞,不能採為有利陳怜臻之證據。
2、如附件二之福灣公司印製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印製後,原係交由汽車經銷商使用,當經銷商之業務員覓得客戶後,會先填寫合約人欄位,連帶保證人有三欄,如果保證人僅兩名,則會留下最後一欄不填。經銷商填好後,先交予福灣公司徵信,買受人若未提供房保之保證人,福灣公司不會核准銷售。迨福灣公司核准後,合約會交由OP部門負責鍵入合約之詳細內容,於福灣公司審核期間,經銷商便會以庫存車由客戶選定後,辦理登記事項,以便合約核准後,得以順利辦理分期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福灣公司之法務人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而經查閱附件一之本票及附件二之合約內容,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有三欄、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有三欄,被告陳怜臻除了以華生公司負責人,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及合約買受人欄位蓋章外,並以個人身份,在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第二欄、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第二欄內簽章,第三欄則有其母陳文秀之簽章(有關陳文秀之簽章部分,係陳文秀授權華生公司職員丁○○所為,已據被告陳怜臻供明,證人丁○○亦證實陳怜臻曾囑伊簽章,事後陳文秀並無異議等情,則陳文秀部分應屬有權代為),至於「丙○○」則列位第一欄。被告陳
怜臻雖辯稱其簽章之際,該第一欄欄位係空白等語,而附件二所示之二件合約,經本院更審前次審理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小客貨車部分之合約,係先打字後蓋印章;小客車部分之合約,係先蓋印章後打字,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六)陸(二)字第八六一0三三八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三頁),而參諸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合約製作過程以觀,先打字或先蓋章與否,原與被告陳怜臻是否在空白合約內簽章無關,故被告陳怜臻執此鑑定結果,主張其簽章時,第一欄位是空白,故其不知己○○偽造「丙○○」之簽章云云,亦非可採。
3、又被告陳怜臻既自承己○○於購車之初,曾告以合約第一欄要填載房保之保證人,顯見其明知依分期付款購車方式,必須提供房保之連帶保證人無誤。但華生公司既未提供其他有房地產之人為連帶保證人,且本件購買兩輛汽車之時間,相隔一月餘之久,陳怜臻既在購買第一輛汽車時,即將丙○○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付己○○而得以順利完成買車程序,若謂其在購買第二輛汽車,猶未對於無房保一事毫無所知,亦顯與一般常理有悖。
4、至於證人即被告陳怜臻之妹 胡淑芬 ,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雖證稱胡淑芬有不動產可提供華生公司為房保,不須陳怜臻偽造丙○○為房保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三四頁)。查其他人有無不動產可供做保,原與被告陳怜臻有無必要偽造「丙○○」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犯罪,無當然直接之關連,尚難據此認定陳怜臻未參與偽造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陳怜臻所辯不知偽造之情云云,及被告己○○稱所為自己私為之附和說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右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怜臻、己○○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本票部分)。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丙○○」之署押、印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行為則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均犯同一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兩項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陳怜臻為公司分期付款購車,被告己○○為圖增加業績收入,致共罹重典,法重情輕,堪以憫恕,本院以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本件犯罪時間,僅依附件二之合約所載定約日期而為認定,疏未注意附件一之本票發票日期,顯與事實有所未符,且就附件一之本票部分,以部分發票人之發票為真實,而僅將偽造之「丙○○」署押、印文沒收,亦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陳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與原審相同之有期徒刑二年。查被告陳怜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犯後猶飾詞諉卸,雖無可取,然其係因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公司購車而有不法,且丙○○為其同母異父之弟,二人間原即因家族業務有所不睦,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己○○則於七十五年間,因傷害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乃不知檢束行為,正當從事業務,尚難遽認合於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其中華生公司、陳怜臻、陳文秀任發票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惟有關偽造「丙○○」署押、印文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附件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二件(均一式七份)內偽造之「丙○○」印文及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