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裕勝
洪志文 林建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票據號碼為○九二五五○號本票背書欄內偽造之「 周萬枝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因財務窘困須款週轉,復為取信於乙○○以繼續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其自己名義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票據號碼為○九二五五○號之本票一紙,旋未經其父周萬枝之同意,於該紙本票背面背書欄內偽簽其父「周萬枝」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周萬枝之背書;並於同年四月五日,持該本票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乙○○住處,向乙○○詐稱其父周萬枝在南部有不動產,周萬枝已在該本票上背書以為保證等語,並當場在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後交付乙○○而行使之,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繼續借款。其後甲○○於八十五年七、八、九月間,連續持經 陳正雄 授權而簽發,以陳正雄名義為發票人,以新莊市農會丹鳳分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十七張,並均在支票背面簽署自己之姓名背書,先後持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乙○○住處,向其詐稱係其作工程自其他客戶所收到之客票,用以調借現金;致乙○○誤信為真,按票面金額扣除二分半至三分之利息後借予現款,支票金額共計七百零五萬元,足生損害於周萬枝及乙○○。嗣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甲○○為調現所交付予乙○○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簽發如附表所載之 陳文雄 名義支票,持向告訴人乙○○稱係客票而商借七百零五萬元,但否認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攜帶空白本票至告訴人住處後,方在該處填寫金額及「周萬枝」之名字、地址,以便告訴人得用以聯絡,書寫「周萬枝」並非背書;且當時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係告訴人日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始自行填寫發票日期本件是因為借款利息高達二分半及三分,伊無力給付才未能償付借款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迭次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如附表所載未獲付款
之支票影本四十七紙,及票據金額三百萬元,票據號碼○九二五五○號,票據背面書寫「周萬枝」姓名、地址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在偵字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可稽。
㈡被告使用陳正雄名義之支票曾獲得陳正雄本人之同意乙節,固據證人陳正雄於檢
察官偵查中到庭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三十二頁)。然被告係向案外人借用本案之空白支票,而非向客戶取得之客票;其向告訴人佯稱係向客戶取得之客票(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二0九號卷第四十七頁),使告訴人誤信為真疏於察查票據信用,即貸予款項,自屬詐術之施用。又,被告前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未能申請取得支票(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二0九號卷第三十一頁被告供述);其財務原已陷困境,須持續向告訴人借款週轉以渡難關,俟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復均未據被告存入款項以供兌現,則被告在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背面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本票者,為空
白背書,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長期間使用票據,豈有不知之理。況且,本案本票背面「周萬枝」之署押茍非意在背書,則該周萬枝與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連,何用書寫「周萬枝」之姓名、地址以供聯絡之用?被告所辯:當時係攜帶空白本票至告訴人住處後,方在該處填寫金額及「周萬枝」之名字、地址,以便告訴人得用以聯絡,書寫「周萬枝」並非背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㈣再查,本票發票日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項記載者其
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被告從事商業活動,並有相當之使用票據之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既係欲以此本票為擔保,並希冀藉以爭取告訴人之信任而續借金錢,為免告訴人之疑慮,當無故意持無效之本票,以徒生枝節之理;而告訴人係操控、決定是否借予款項權利之人,於被告持交未記載完全之本票時,本得要求被告記載完全方才借予款項,自無干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刑私自填載之必要。參以,被告在檢察官長達一年之偵查中從未提及係在告訴人家中填寫「周萬枝」署名於本票背書欄之情事,在原法院審判期日前之訊問中,亦僅為當時本票發票日係空白等語置辯;乃其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方為其係在告訴人面前簽署「周萬枝」署名之辯解,所述是否真實,自容懷疑。被告所辯:當時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係告訴人日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始自行填寫發票日期等語,亦與事理有違,委無足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述,較為可信。
㈤被告在所簽發之本票上偽造其父周萬枝署押背書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致使告訴人
信以為真認為有較穩當之擔保,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又其冒簽「周萬枝」之署名於本票背書欄而偽造該背書,有使周萬枝受追索之危險;自分別足生損害於周萬枝及告訴人乙○○。
㈥被告另辯稱:伊已償還一百餘萬元云云;然對此關於遭退票支票事後被告曾為部
分清償之有利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另外所辯:借款利息高達二分半至三分乙節,雖為屬實,然此利息之利率,尚非異於一般社會常情,亦為被告早所知悉,自難執為未能依約清償之正當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票據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笫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本票背面偽造「周萬枝」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背書後將本票持交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以票據為擔保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周萬枝」之背書無非在藉以取信告訴人,達到詐借金錢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誤認除前述論罪部分外,另有以二百一十六張支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詳如後述),自有未當。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以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過輕;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詐欺、偽造文書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謀取不法財物,其以冒稱為客票之支票及偽造本票後之背書而為借款之手段,詐得之金額達七百餘萬元尚未償還,致被害人受到鉅額損害,犯罪後不思賠償被害人,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票據號碼為○九二五五○號本票背書欄內偽造之「周萬枝」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卷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另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經陳正雄授權而簽發發票人為陳正雄、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丹鳳分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計一百八十六紙(含前述論罪部分共二百三十三張),並均在支票背面簽署自己之姓名而背書,先後持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乙○○住處,向其詐稱係其作工程自其他客戶所收到之客票而調借現金,致乙○○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前後共計貸予三千五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甲○○為調現所交付予乙○○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乙○○始知受騙;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除前述四十七紙支票未能兌現外,其餘支票均以如期由告訴人領得款項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有施用詐術外,尚須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持經陳正雄授權而簽發之「陳正雄」名義支票向告訴人借貸款項,除前揭論罪科刑之四十七紙外,其餘均已如數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供陳在卷。被告持經按外人陳正雄授權而簽發之「陳正雄」名義支票,佯稱係客票而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固屬詐術之施用;然其事後已在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存入款項由告訴人兌領,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亦無從認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屬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年月日│付款金額│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CJ0000000│85.11.5│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6│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7│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9│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9│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11│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13│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14│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15│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19│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20│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18│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2.3│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2.1│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2.5│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2.4│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28│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26│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6│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8│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7│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4│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3│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19│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27│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28│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29│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25│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22│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26│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16│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14│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11│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9│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18│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17│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24│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23│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22│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21│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12│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19│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25│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29│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0.30│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2│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CJ0000000│85.11.4│壹拾伍萬元│新莊市農會│陳正雄│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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