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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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8號、94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自民國94年9月2日首次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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