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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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1月10日與原告結婚(起訴狀誤繕為同年月27日),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3年2月13日返大陸探親後,迄今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電話聯絡後,被告表示其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傳真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本文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均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申請來台資料載明可參。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件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被告上開申請來台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傳真本院表示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雙方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婚姻關係足以維持之前提要件,如夫妻無意維持婚姻,則足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既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並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見其無意願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