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8號、94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富安營造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8年間擔任雲林縣台西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甲○○則為雲林縣台西鄉鄉民代表會代表,丙○○、甲○○2人於當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西鄉公所於88年5月3日就「台西鄉馬公厝排水改善工程(第七期)右岸」、「台西鄉馬公厝排水改善工程(第七期)左岸」公開招標結果,由雲林縣二崙鄉「富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負責人為己○○)分別以新台幣(下同)8,880,000元及7,888,000元合計16,768,000元得標。丙○○與甲○○,互為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明知富安公司並無土方外運之事實,也明知工程合約並未規定特定之施工方法,竟於開工後數日的6月初某日,丙○○即帶同數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2次前往工地現場,丙○○藉口「富安公司土方外運」,要求停工,富安公司的工作人員只好停工;之後,富安公司合夥人兼現場監工庚○○,前往台西鄉公所向技士乙○○說明,乙○○到現場勘查,確認富安公司未將土方外運,就請富安公司復工。但是,丙○○、甲○○又帶不知情之代表 林水應許國雄 及數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工地現場,由甲○○藉口「施工方法不對」,強行阻止富安公司施工,富安公司不得已再停工多日。再經過數日,即同年6月間某日,丙○○透過甲○○主動聯繫富安公司人員,要求富安公司負責人前去甲○○家中會面。己○○與庚○○獲此訊息,立即前往甲○○家中求見,經甲○○之妻告知甲○○人在台西鄉南天府廟內,己○○與庚○○兩人隨即趕到南天府廟與甲○○晤談。甲○○當場向己○○、庚○○表示:「前述2工程係主席丙○○所爭取的,已談妥要由丙○○等人圍標承攬,未料卻由富安公司得標,丙○○等不甘損失,富安公司必須給予一個交代」「丙○○強調對於台西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有監督工程品質之責任與權利,若富安公司承包之該2項工程要順利施工及通過驗收,則必須給予丙○○等300萬元,否則將繼續阻撓施工及刁難,讓工程無法通過驗收」等語,而向富安公司勒索300萬元。己○○雖畏懼工程若經阻撓將無法順利施工,但因丙○○、甲○○等人所勒索之金額超出富安公司之能力,而未當場應允。己○○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兄丁○○,2人迫於工期將屆,乃求助於與丁○○兄弟及丙○○均有交情之「連成混凝土公司」負責人戊○○居間協調,希望丙○○等人停止阻撓,讓上開工程順利復工。經戊○○親自出面與丙○○交涉,丙○○向戊○○表示:「富安公司若沒有付錢,不可能將事情結束」,戊○○轉告己○○後,丁○○、己○○明白丙○○勒索之意思堅定,2人商討後,決定向庚○○先調借100萬元用以支付丙○○勒索之款項,避免丙○○繼續藉故阻撓施工。經戊○○與丙○○談妥富安公司須支付丙○○
120萬元作為丙○○停止阻撓施工之條件後,戊○○隨即轉告丁○○兄弟,丁○○、己○○兄弟決定先交付100萬元再說。丁○○、己○○兄弟2人,即於88年6月20日,攜帶
100萬元現金,到戊○○位於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保安林6之1號「連成混凝土公司」的工廠兼住處,戊○○立即通知丙○○本人前來,丙○○當場拿取100萬元現金。次日即同年月21日,丙○○通知戊○○轉告富安公司應依原先談妥之條件補給20萬元,戊○○接獲通知後,立即以電話聯絡丁○○、己○○兄弟表示:「丙○○表示100萬元不夠,要再補20萬元事情才能擺平」,丁○○、己○○不得已,只好於當日11時許,攜帶現金20萬元,由己○○攜款前往上述戊○○住處,交予戊○○,戊○○隨即委請丙○○友人癸○○帶路前往丙○○住處,將上開款項轉交丙○○。丙○○如願勒索得手120萬元後,即不再藉故糾眾滋事或假借代表會職權非法阻撓富安公司之施工,富安公司乃得以繼續施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法官關於本件事實真相的判斷:【丁○○、己○○給丙○○120萬元】㈠戊○○的供詞:
①戊○○於88.11.23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丁○○、己○○
拿現金千元鈔100萬元,在我面前交給丙○○本人收下,時間約在88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隔日己○○又拿20萬元,由我轉交給丙○○,我收到該筆款項,乃馬上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丙○○本人,地點在丙○○家中。」(他字1卷第55頁)②戊○○於88.11.23下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次100萬
元,林家兄弟送來,我叫丙○○過來,林家兄弟直接交予之;20萬元是林家兄弟送過來,我再轉交予丙○○。」(他字1卷第93頁)③戊○○於88.12.8偵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己○○於
何時何地交付新台幣120萬元給丙○○?何人在場?)答:於88.7.19下午15、16時許,在我住處台西鄉和豐村20鄰公館29號交付新台幣100萬元給丙○○,並於次日20日在同一時地交付新台幣20萬元,第1次交款是己○○在我面前親手交付100萬元給丙○○,第2次是由己○○將新台幣20萬元交給我,由我轉交丙○○,我將新台幣20萬元交給癸○○,由我載癸○○至丙○○住處○○○鄉○○村○鄰○○路○○○號),由癸○○拿給丙○○。」(他字1卷第147頁)④戊○○、丁○○、己○○於94.5.24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富安公司第1次如何交錢?)己○○答:我和我哥哥2人向庚○○調100萬元現金,拿去戊○○工廠,本來是要請戊○○轉交,但是戊○○要求我們留下來等丙○○到場,由我們兄弟當面交給丙○○。丁○○答:就是這樣。戊○○答:就是這樣。我沒有經手現金,他們兄弟本來要求我轉交,但是我叫他們自己當面處理。」(偵緝卷第55頁)⑤戊○○於94.10.18審理中作證時,⑴就100萬元的部分供
稱「(問:100萬交付時,你有在場?)答:有,我有在場,他們自己在講,我沒有看到錢。」」「(問:100萬在哪裡交?)答:在我那裡講的,錢的部分他們自己講,我沒有說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他們。」」「(問:那天誰先到你家?)答:丁○○他們。」」「(問:丙○○有到嗎?)答:有。」「(問:那天在場有幾個人?)答:三、四個人。」「(問:可否說明之?)答:丁○○、己○○、我、丙○○。」「(問:講的時候,你有無離開?)答:我在家裡,他們在外面講,後來我進去辦公室。」「(問:你有無從頭到尾在現場?)答:有在現場,後來我說錢的部分你們自己接洽。」「(問:在你家什麼地方?)答:我的工廠。」「(問:工廠什麼地方?)答:裡面土牆圍起來,他們在辦公室外面。」「(問:他們在辦公室外面,你在裡面?)答:對。」‧‧‧「(問:你有當面看到千元鈔100萬?)答:當時去的時候,我讓他們自己去講的,錢的部分,是他們自己跟他講的,我沒有插手
100萬元的事,在我那邊沒有錯。」「(問:你沒有管這個事,你有無看到千元鈔100萬元?)答:沒有看到錢,有看到袋子。」「(問:袋子有無打開?)答:沒有,我說錢的部分你們自己講,我就走到裡面。」⑵此外,就20萬元的部分,供稱「(問:你剛有說到,你有拿20萬元,20萬元是如何交的?)答:是 大富 他們拿給我的,然後我去找癸○○,我約他一起去。」「(問:是一個人拿給你還是兩個人?)答:他們兩個人。」「(問:有無用什麼東西裝?)答:那時候是用紙袋子拿給我。」「(問:你那時候如何跟癸○○會合?)答:我去他家找他。」「(問:為什麼要找癸○○?)答:他是他們村莊的人,我比較不認識。」‧‧‧「(問:那天去主席他家時,誰下車進去?)答:癸○○。我沒有進去,我在外面。」「(問:你有無交東西給癸○○?)答:有。」「(問:那包袋子裡面是什麼,你有無打開?)答:錢,我有打開,就20萬元。」(本院卷1第131-133頁)㈡癸○○的供詞:
①癸○○於94.5.26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88年的時
候,戊○○有沒有找你一起去過丙○○家中交付現金20萬元?)答:在好幾年前的一個下午,在地找我說他要拿錢去給主席 阿興 ,說他不知道地方,叫我坐他的車子一起去阿興家中,結果他就自己進去了,我沒有進去。過了1分多鐘,他就出來了。」「(問:為什麼在地說是你進去,他沒有進去?)答:幾年前,調查站在調查這件事情的時候,他就曾經問我,那一次是我還是他進去交錢給丙○○,結果我告訴他,那一次是他自己進去屋裡內交錢,跟我沒有關係。我說這不能亂說,不然我在村莊裡面待不下去。」(偵緝卷第73頁)②癸○○於94.10.18審理中作證時,再次確認他在94.5.26
檢察官訊問時有過上述內容的證詞,但是補充說他沒有看到錢。(本院卷1第129頁)㈢丁○○的供詞:
①丁○○於88.11.23調查員詢問時,供稱「88年7月中下旬
(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與胞弟己○○攜帶現金100萬元前往戊○○住所,將該100萬元現金親手交給戊○○,由戊○○再轉交給丙○○等人,當晚戊○○就將前述款項轉交給丙○○。並在隔日早上約6、7打電話至我住所,要求我兄弟再前往面談,我與胞弟乃依約再度前往戊○○住所,戊○○向我們表示,錢已經交給丙○○,但丙○○表示共需120萬元才能擺平,尚短少20萬元,要求我們補足差額20萬元。當天‧‧由我弟弟己○○獨自將該20萬元現金攜往戊○○住所,交給戊○○,轉交丙○○等人。
」(他字1卷第72-73頁)②丁○○、己○○於88.11.23下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100萬元由我們兄弟送去戊○○工廠,當面交予丙○○;20萬元是我們送去戊○○處,由他轉交丙○○。100萬元是下午,20萬元是近午時分。」(他字1卷第94頁)③戊○○、丁○○、己○○於94.5.24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內容見前述㈠④。
④丁○○於94.10.25審理中作證時,供稱「(問:聯絡的經
過?)答:我們請戊○○幫我們聯絡丙○○他們,我們之前先拿100萬去,我們當面交給他,他沒有點,之後再叫我們補交20萬元。」‧‧‧「(問:總共付的金額是多少錢?)答:總共前後我們付了120萬元。」「(問:如何付?)答:我和我弟弟和戊○○一起交給丙○○,第二次20萬元,我們是拿給戊○○,之後我不知道他如何交給他。」‧‧‧「(問:100萬是如何交付的,有無用東西包起來還是看得出來是100萬元?)答:我們用報紙包起來,要拿給他。」「(問:交錢當時你是將用報紙包起來的
100萬元放在什麼地方交付?)答:親手交給他。」「(問:交付當時有誰在場?)答:我、丙○○、戊○○、己○○。」「(問:戊○○有親眼目睹100萬交付的過程?)答:有。」「(問:後來20萬元隔多久交付?)答:沒有記,我們交給戊○○,由戊○○交給他。」「(問:你交給戊○○的20萬元有無用東西包起來?)答:我們拿給他沒有,他拿給他有無用東西包起來,我就不知道了。」(本院卷2第4-6頁)㈣己○○的供詞:
①己○○於88.11.23調查員詢問時,供稱「‧‧7月間某日
(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下午2時左右,我與我哥哥丁○○持100萬元現金前往戊○○經營的連成預拌混凝土工廠,將100萬元現金親自交給戊○○,請戊○○轉交給當時在場的丙○○本人。隔日戊○○又以電話找我及我哥哥丁○○,我和我哥哥隨即再度前往戊○○公司找戊○○,戊○○見面後,向我兄弟兩人表示,100萬元賄款已親自交給丙○○,但丙○○表示100萬元不夠,要再補20萬元,事情才能擺平‧‧我與我哥哥即再前往戊○○公司,將20萬元現金交給戊○○轉送給在場的丙○○,總計富安公司被丙○○索取的賄款為120萬元。」(他字1卷第60頁)②丁○○、己○○於88.11.23下午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內容見前述㈡②。
③戊○○、丁○○、己○○於94.5.24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內容見前述㈠④。
④己○○於94.10.25審理中作證時,供稱「(問:交付多少錢?)答:大概120萬元。」「(問:如何交付?)答:
分兩次交付。一次是我拜託戊○○先生,他和我們去他們台西鄉的,交付給他100萬元,另外20萬元,我交付給林先生,他找人,我就不知道。」(本院卷2第14-15頁)㈤法官的判斷:
①戊○○的歷次供述,就「丁○○、己○○在88年的一個下
午,攜帶100萬元現金,交給丙○○;隔日,己○○又帶20萬元現金到他住處,託他交給丙○○,他隨即請癸○○帶他到丙○○家,將20萬元現金交給丙○○」的主要情節,並未因多次在不同時間、地點,接受不同的人詢問、訊問、詰問而變動。而丁○○、己○○、癸○○3人就戊○○所述各點,也都與戊○○的供述符合,可以採信。
②至於其餘的細節,證人供述上的微小出入,均不致影響法官的心證。分別敘述如下:
⑴雖然,丁○○於88.11.23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的「‧‧我
與胞弟己○○攜帶現金100萬元前往戊○○住所,將該
100萬元現金親手交給戊○○,由戊○○再轉交給丙○○等人,當晚戊○○就將前述款項轉交給丙○○」似乎指該100萬元現金是戊○○在丁○○、己○○2人離開後,才轉交給丙○○的,然而,語意卻又不是十分明確。惟丁○○與其弟己○○於88.11.23下午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述「100萬元由我們兄弟送去戊○○工廠,當面交予丙○○」。而在這之前的88.11.23,己○○初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就提到「‧‧將100萬元現金親自交給戊○○,請戊○○轉交給當時在場的丙○○本人」,而戊○○更是一再表示,100萬元是丁○○、己○○兄弟2人帶到其住處,由丙○○當面收取。從而,應該可以確認,丙○○在88年的一個下午,在戊○○住處,當著丁○○、己○○、戊○○3人的面,拿取了丁○○、己○○兄弟帶去的100萬元現金。至於丙○○究竟是直接從丁○○、己○○中的那一位手中接到該100萬元現金,或者是從戊○○手中接到該100萬元現金,並不重要,而且時間已久,這樣的細節,若要詳加考究,也太高估3位證人的記憶。
⑵同樣的,於隔天,癸○○有帶戊○○到丙○○家交付20
萬元現金,既然已經可以認定。則究竟是戊○○,或者是癸○○,把20萬元現金拿進丙○○屋裡交給丙○○的,並不重要,也難以考究。
⑶交100萬元給丙○○,拿20萬元託戊○○的地方,應該
是位於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保安林6之1號戊○○的連成預拌混凝土工廠兼住處,此部分已經戊○○於94.10.18審理中作證時,說明清楚,也經過丁○○、己○○多次說明。至於戊○○的88.12.8偵查員筆錄,記載戊○○表示交款的地點「在我住處台西鄉和豐村20鄰公館29號」,應該只是口誤,或者是偵查員誤載。
⑷該20萬元,到底是丁○○、己○○2人一起帶去託戊○
○的,還是己○○一個人帶去託戊○○的,丁○○前後供詞不同,戊○○的多次供述也沒有很嚴謹的說法。然而,這反正是兄弟共同決定、共同經歷的事情,即是「共同」的事務,至於是何人跑腿的,並不重要。既然情節細微而可能未刻意去記憶,也可能因為是共同的事務而被認為是「共同」。從而,戊○○於88.11.23,初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隔日己○○又拿20萬元,由我轉交給丙○○,我收到該筆款項,乃馬上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丙○○本人,地點在丙○○家中」就比較可能是基於正確的記憶。而丁○○在辯護人詰問時,確認「‧‧我跟我弟弟拿20萬元,我叫我弟弟拿過去,我人在工地」(本院卷2第12頁)法官因而認為20萬元是己○○1人帶去託戊○○的。
⑸在88.11.23調查員初次詢問時,戊○○、丁○○、己○
○3人都提到時間是在88年7月中下旬,卻又都強調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則3人對月份的記憶甚至可能都有些許錯誤。從下列資料來看,交付100萬元的時間應該是88年6月20日,隔天交付20萬元的日期則是88年6月21日:
丁○○、己○○於94.5.30檢察官訊問時,提到第二
天交付20萬元的款項,是先向母親 廖芙蓉 拿的(偵緝卷第108頁),與廖芙蓉94.5.25調查員詢問時所述相符(偵緝卷第94頁),並有廖芙蓉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88.6.21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緝卷第96-97頁)可以佐證,法官因此認為交付20萬元的日期是88.6.21。
而依照戊○○、丁○○、己○○3人的上述供詞,交
付100萬元的日期既然是前一天,那麼,應該就是
88.6.20。丁○○、己○○於94.5.30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該100萬元應該是其父親林有福領出來的(偵緝卷第108頁),此有林有福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緝卷第110頁)可以佐證,應該無誤。至於丁○○、己○○曾提到100萬元是先向庚○○借的云云,丁○○、己○○已於94.5.30檢察官訊問時澄清是記憶錯誤(偵緝卷第108頁),辯護人並就此質疑證人證詞的信度。法官認為,重要的是有無交付100萬元給丙○○。至於現金到底是向林有福拿的,或者是向庚○○借的,並不重要,丁○○、己○○就此並無刻意說謊的必要,應該只是一時混淆了二筆款項而已。
【給120萬元,是因為丙○○、甲○○共同藉端、藉勢勒索】
㈠台西鄉公所於88年5月3日就「台西鄉馬公厝排水改善工程
(第七期)右岸」、「台西鄉馬公厝排水改善工程(第七期)左岸」公開招標結果,由富安公司分別以8,880,000元及7,888,000元合計16,768,000元得標等情,有雲林縣台西鄉公所第1次公開招標紀錄表影本3紙(他字1卷第8-10頁)可以證明。而己○○為該公司負責人,其兄丁○○為股東,庚○○則為該公司合夥人,並擔任上述工程的現場監工,業經己○○供述明白。
㈡又被告丙○○於88年間擔任雲林縣台西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被告甲○○則為雲林縣台西鄉鄉民代表會代表,為其2人所承認。從而,丙○○、甲○○2人於當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㈢富安公司在開工後數日的6月初某日,丙○○即帶同數位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2次前往工地現場,丙○○藉口「富安公司土方外運」,要求停工,富安公司的工作人員只好停工;之後,富安公司合夥人兼現場監工庚○○,前往台西鄉公所向技士乙○○說明,乙○○到現場勘查,確認富安公司未將土方外運,就請富安公司復工。但是,丙○○、甲○○又帶不知情之代表林水應、許國雄及數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工地現場,由甲○○藉口「施工方法不對」,強行阻止富安公司施工,富安公司不得已再停工多日。上述情形,業經庚○○審理中作證時供明(本院卷1第160-164頁)。而證人乙○○於94.5.25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印象比較深是甲○○代表就施工方法表示不同意見,認為要採取他的方法比較正確,不應該採取廠商的施工方法。我印象中好像講了半個鐘頭,代表現場有跟我說,要廠商停止施工。我當場跟他表明說公所必須照契約走,代表就走了。我有留下來一會兒,跟廠商說照契約的規定,他們還是可以繼續施工。」(偵緝卷第63頁)然而,依照庚○○的證詞,富安公司還是停工,顯見富安公司的負責人己○○等人畏懼丙○○、甲○○的權勢。
㈣己○○、庚○○於94.5.24檢察官訊問時,己○○供稱「我
們剛開始有想辦法要找丙○○接觸,但是後來甲○○打電話到公司,叫我們公司工地負責人去找他,我就找庚○○一起去甲○○家裡找他。但是家裡沒有找到人,就去公所後的一間廟(甲○○在那裡當主委)找到甲○○。甲○○說工程是主席討回來的,本來是他們要做的,結果被我們拿去做。他說這件事情沒有錢是沒有辦法解決的,後來庚○○就提議說要給管理費約50-60萬看可不可以,結果甲○○回答說那是不可能的,並說至少要300萬,因為價錢太高了,我現場沒有答應他。」庚○○接著己○○的供述,供稱「就是如此。我提出說管理費要拿出來給他們,是因為每個公司都有監工經費,約占工程的百分之5。可以由公司吸收損失,監工可以不領錢,監工就是我。」(偵緝卷第54頁)己○○於
88.11.23調查員詢問時,也提到「‧‧過了幾天,代表會主席丙○○透過鄉代表甲○○找我與庚○○,我接到消息之後,立即與庚○○主動前往甲○○住宅找甲○○,經甲○○妻子告知甲○○人在台西街上某寺廟內後,我與庚○○乃轉往該寺廟找到甲○○,當時廟內只有甲○○1人在場。見面後,甲○○即表示『前述2工程係主席丙○○所爭取的,已談妥要由丙○○等人圍標承攬,未料卻由富安公司得標,丙○○等不甘損失,富安公司必須給予一個交代』甲○○並表示『丙○○強調對於台西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有監督工程品質之責任與權利,若富安公司承包之該2項工程要順利施工及通過驗收,則必須給予丙○○等300萬元,否則將繼續阻撓施工及刁難,讓工程無法通過驗收』等語,當時我以價碼太高,沒有能力支付為由而未答應。」(他字1卷第59頁)雖然己○○在審理中作證時,也提到這一段到廟裡見甲○○的情節,只是說到是庚○○打電話找他一起去的(本院卷2第18-21頁)然而,庚○○則表示「他們富安營造家裡有打電話通知我,說甲○○代表在找我們公司的人。」「富安公司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訊息說的是金額300萬元。」庚○○並表示富安公司家裡的這個人就是己○○的母親(本院卷1第
166頁)雖然庚○○表示這次到廟裡只有他1人去與甲○○談(本院卷1第165頁),然而,這與上述庚○○在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詞不符,也與己○○的供述不符,乙○○也提到他當天帶庚○○與己○○兄弟中的1人一起去南天府廟找甲○○(本院卷1第167頁),顯然庚○○就此部分記憶混淆了。至於甲○○與己○○、庚○○2人的談話內容,則屬極為重要的部分,應該不致於有記憶模糊的情形。從而,甲○○主動打電話找富安公司的人,並向己○○開口要300萬元的事實,可以認定。
㈤之後,丁○○、己○○拜託與丁○○兄弟、丙○○均有交情
的戊○○居間協調,丙○○向戊○○表示「富安公司若沒有付錢,不可能將事情結束」,最後以富安公司支付丙○○
120萬元作為停止阻撓施工之條件,戊○○隨即轉告丁○○兄弟,丁○○、己○○明白丙○○勒索之意思堅定,因此而決定交付上述100萬元、20萬元等情,業經戊○○、丁○○、己○○3人於88.11.23調查員詢問時供明(他字1卷第55、72、6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從其3人的供述內容,同樣可以判斷負擔該120萬元的是富安公司,而非個人。
㈥既然沒有「土方外運」的事實,既然契約上未要求必須採取
何種「施工方法」,丙○○、甲○○卻以「土方外運」「施工方法不對」為由,要求停工,顯然就是「藉端」。而沒有任何付款的法律上原因,卻要求富安公司付款,顯然就是「勒索」。再者,既然甲○○明白表示「丙○○強調對於台西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有監督工程品質之責任與權利,若富安公司承包之該2項工程要順利施工及通過驗收,則必須給予丙○○等300萬元,否則將繼續阻撓施工及刁難,讓工程無法通過驗收」,則顯然是「藉勢」。而雖然120萬元是直接交給丙○○,惟甲○○前與丙○○共同出面,到工地現場,以「施工方法不對」為由要求停工,其後又代表丙○○出面,開價300萬元,則其顯然與丙○○互為犯意聯絡,並相互分擔「藉端」「藉勢」「勒索」等的行為。
雖然,被告丙○○、甲○○2人均否認上述犯行,惟綜合以上的說明,其2人的犯行已經可以明確認定如上。
貳、論罪科刑: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
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成立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36.12.1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6607號判決參照)。被告丙○○、甲○○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㈡其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法官審酌被告刁難廠商,藉以勒索財物的手法,非長期剝奪
自由,難以矯治,因而依其2人涉案情節輕重,量處丙○○有期徒刑15年,量處甲○○有期徒刑11年。再者,既量處有期徒刑,即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考量其等勒索財物的行為,十分不適宜行使公權,因而均褫奪公權10年。
㈣犯罪所得財物120萬元,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連帶追
繳並發還被害人富安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7條,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