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rownBrentThomas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rownBrentThomas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7行後段至第10行前段證據名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9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15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11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刪除「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美國波特蘭州立大學之生物系學位證書(影本),係關於學生在校品行、學習能力符合學位標準之證明文件,屬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特種文書,且此類學位證書影本具有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美國籍人士PaulStancil,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求順利取得在台工作許可,而提供影印之學位證書,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性質,對告訴人天狼星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害人美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銳創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