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鴻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鴻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鴻良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6月17日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揭第①②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第④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改懸掛YXP-687號車牌山葉牌之銀色重型機車(車牌及機車均為韓鴻良之不知情配偶 陳雲琴 所有),至位在臺中市○○區○○○○街○○號、由 白曉玟 經營之「夏帕義大利麵店」,提著工具箱向該店店員 楊喻嵐 佯稱:伊是被通知要來修理店內廁所馬桶云云,致楊喻嵐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讓韓鴻良進入店內廁所,韓鴻良在廁所內等待5分鐘佯裝修繕後,從廁所走出並向店員楊喻嵐佯稱馬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楊喻嵐遂如數交付該筆款項予韓鴻良,韓鴻良亦開立收據交付楊喻嵐,韓鴻良得手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 嗣楊喻嵐 於同日下午向白曉玟求證,白曉玟表示並未請水電工修理廁所馬桶,楊喻嵐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韓鴻良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4頁反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曉玟、證人楊喻嵐、陳雲琴分別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之證述。
㈢、卷附店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見同卷第28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30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同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31頁至第34頁)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韓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第①案);又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第②案);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即第③案),前揭第①②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即甲案);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第④案);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第④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先行將所騎乘之機車更換車牌後,佯裝水電工工人至被害人 白曉玫 經營之商店,以修理廁所馬桶為由,向店員楊喻嵐行騙成功詐得1600元,所為殊不足取,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白曉玟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白曉玟之損害、被告所詐得1600元並非鉅款,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電工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得為1600元,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為喬裝為水電工人所用未扣案之工具箱1個(內有螺絲起子、藥劑、通廁所的吸器等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伊的工具箱現掛在伊的機車上,伊的機車現在停在臺北市○○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那裡,伊遭通緝是在那裡被攔查到的,警察沒有保管伊的機車,伊請警察讓伊安置該機車,警察請伊將機車上鎖放在路邊,伊有用鏈條把工具箱綁在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該工具箱雖供被告用以本件犯行之用,屬被告所有,惟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為高職電工科畢業,做過水電工領班及師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該工具箱內之物品亦均屬修繕馬桶、水管所用之物,可供被告於從事水電工工作時之用,但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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