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97號原告俊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萍 原告 林俊富 被告 韋桂蘭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韋桂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俊富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00元(計算式:5,400+3,00
0=8,4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