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BrownBrentThomas即被告(中文名: 部蘭特伯朗 ,美國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BrownBrentThomas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等語。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且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性質,對告訴人天狼星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害人美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銳創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僅表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持偽造之美國波特蘭州立大學之生物系學位證書,供其在與健身事業相關公司擔任經理人之用,並未據以供其他犯罪之用,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守法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未扣案偽造之美國波特蘭州立大學之生物系學位證書,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確定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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