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鍏原名林健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檢驗後淨重零點捌伍貳公克、零點肆參參公克及零點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4年2月11日下午6時,而其自104年2月12日下午10時起始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嗣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同一事實,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852、0.433、0.05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2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已滅失,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