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38分許,以不詳之工具,在 劉恒成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騎樓,竊取劉恒成所有炒臺水龍頭及開關器各1個得手。嗣因劉恒成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在李啟琳住處扣得劉恒成所失竊之炒臺水龍頭及開關器各1個。案經劉恒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不認罪。絕對沒有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行為,我都是用錢買的,人在做天在看,水龍頭是我買的,我不記得什麼時候買的,我也不知道是跟誰買的,應該是我去中古行買的,那時候買的價格好像是10幾元或是40、50元,水電行的位置在潭子加工區附近,水電行現在沒有營業了,我後來去找就找不到了,開關也是跟那家水電行買的。廚房水龍頭壞掉了,買水龍頭來更換,開關壞掉了,我也是買來換;我沒有偷東西,我沒有犯罪,我沒有偷東西,我那時候只有去洗手,那是對方硬拗的等語(詳見本院卷52、53、110、11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依據舉證則認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使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則認分配之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先後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初曾坦承竊取炒臺水龍頭及開關器各1個,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恒成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是否於104年9月23日05
時02分許,○○○區○○路○○○號竊取炒臺水龍頭及開關器?)答:我都不知道。(問:被害人在你家門口目視指稱放置於你家中之紅色手推車為被害人所有,你作何解釋?)答:是我去買來的…(問:警方據被害人指稱,在你屋內找到之商業冰箱上的白鐵板一片亦是被害人所有,你作何解釋?)答:是我買來的,我買很久了。我不知道在哪買的。(詳見警卷第6頁),被告就所詢被害人指稱其竊取之物品,均予明白否認。嗣就警方雖就警員所詢「你為何要竊取上述物品?作何用途?」,被告雖答稱:「我有自己的作用」,然並未明確承認竊取上述物品;就警員所詢「至今你到台中市○○區○○路○○○號內,一共竊取幾次?」,被告答稱:「我不知道。」,語意模稜兩可,尚難逕認被告已經承認竊取行為;嗣警員復追問「你分別於104年9月23日05時02分許,前○○○區○○路○○○號店外竊取炒臺水龍頭及開關器時有無使用交通工具?若有,使用何交通工具?」一節,此項詢問顯然已經認定被告犯案,預設立場,被告雖答稱:「徒步」,然在未能證明被告已充分明瞭警員上開詢問之前提,即被告已承認「曾於104年9月23日05時02分許,前○○○區○○路○○○號店外竊取炒臺水龍頭及開關器」之前,自難僅據被告答稱「徒步」,率認被告承認於所詢時地徒步前往行竊;至於警員最後詢問「你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物品時,是否還有其他人與你一同犯案,或幫你把風?何人指使你?」,被告答稱:「都是我一人犯案,沒有人幫我把風」云云,惟對照前揭被告之供述,是否確係被告陳述之真意,不無疑義。再觀諸警詢筆錄記載:「(問:…你目前精神狀況是否良好?)目前精神狀況異常。由侄子 李文松 陪同製作筆錄。(問:你因何事遭警方帶返至所並製作詢問筆錄?)我不知道。警方告我涉嫌中山路164號的竊盜案件。(問:經方告知你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將作為日後量刑依據之標準,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有精神方面疾病?有無就醫證明?)我不知道。沒有。」(以上見警卷6、7頁),被告於詢問時已自承精神狀況異常,且依其供述,辨識能力似亦顯現異常。嗣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供稱:「(檢察官告知被告權利並問以上權利是否知道?)我都聽不懂,我沒有念書。(是否有智能障礙?我也不知道,我不識字。(精神是否有問題?)什麼叫作精神,我不知道。…」(詳見偵卷第8頁),「…(警察是否有在你家扣到手推車、白鐵板、水龍頭、開罐器等物品?)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我向人家買的,在我家放很久了。…(為何你在警察局有承認竊盜?)我沒有承認。(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不會講話,我也不識字。…」(詳見偵卷15頁反面),益見被告受訊問時之辨識能力並非正常,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供述有諸多瑕疵,尚難遽認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
㈡據告訴人劉恒成證稱:本案之水龍頭及開關器沒有辦法徒手
竊取,需要工具等語(偵卷20頁),然本案並未查獲認何被告犯案之工具,公訴意旨亦未說明並證明被告究竟係以如何之工具竊取告訴人指稱之水龍頭及開關器,則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其水龍頭及開關器欠缺佐證,尚難採信。
㈢據告訴人劉恒成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104年9月23日上午9時
許發現本案之水龍頭及開關器被拔走,失竊時間是9月24日,監視器中有看到李啟琳來回走好幾趟,他手上疑似有拿工具等語(偵卷20頁),然僅據告訴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其所稱水龍頭及開關器確係於其所述上開時間遭竊。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光碟出面一名長頭髮、著白色外套之男子,與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在104年9月24日豐原分局拍攝照片極為近似;畫面中曾經多次出現被告在告訴人指稱的炒台附近逗留活動,但畫面並未顯示被告有拿取任何物品的情況(見本院卷131頁反面),是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記錄,雖可認定被告於104年9月23日5時許曾出現於告訴人指稱之炒台附近,然尚不能確認被告攜帶工具出現該處,且未能確認被告曾經下手竊取告訴人指稱之水龍頭及開關器。
㈣再者,告訴人劉恒成所指遭竊之水龍頭及開關器,外觀上並
不具特殊性(見警卷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市場上這樣的水龍頭應該可以買的到,如果預先定的話,一定可以買的到;沒有注意開關器是什麼牌子等語(見本院卷130、131頁),堪信告訴人劉恒成所指遭竊之水龍頭及開關器,並非特殊規格之訂製品,屬市場上販售之一般商品,則被告辯稱於其住處查獲之水龍頭及開關器,係其購買而來之可能性,不能排除。又據告訴人劉恒成於警詢中供稱其炒台上之水龍頭及開關器遭竊,該等物品原置於其住家騎樓下(警卷14頁反面),參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警卷22至25頁),告訴人住處騎樓乃係緊鄰道路,並無圍牆區隔,依其所在位置,一般人均得以進出該處,顯非僅被告一人得以出入,則告訴人指稱其炒台上之水龍頭及開關器遭竊,縱屬實情,另有其人下手竊取之可能性,不能排除,自難遽認即為被告下手行竊。
五、綜據上述,公訴人對於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