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謙指定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鄭博謙於104年2月9日13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公開審理其所涉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判長於請 陳昭佑 陳述意見時,鄭博謙竟持筆記本丟擲陳昭佑之頭部(此部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開庭結束後,鄭博謙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停車場內,以不明物品砸毀陳昭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因認鄭博謙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昭佑之指訴、證人 陳金郎陳雨嫺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毀損之犯行,辯稱伊開完庭後,就跟伊母親陳雨嫺去搭高鐵,沒有毀損車輛,也沒有假冒民代助理去警局關切該毀損案之偵辦進度云云。查:
㈠、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陳昭佑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有毀損罪責。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結問被告之母親即證人陳雨嫺內容如下:問:104年2月9日你是否有跟被告一起來台中地院開庭?答:有。
問:開庭後,你們去哪裡?答:開完之後,我們就一直就近坐車去搭高鐵回家。
問:在坐車前,你們還有去哪裡?答:開完庭後,我就去上廁所,出來的時候,在律師休息室
跟律師講一下下,我們就出去坐車回去,因為我還要趕3點半接小孩。
問:你上廁所的地點是在哪裡?答:是在今天開庭的偵查庭樓下。
問:你上廁所時,鄭博謙在幹嘛?答:他也是去上廁所,我們一起進去的,我上女廁,他上男廁,我說尿急,是他帶我來的。
問:你大概在廁所裡面的時間多久?答:很快,因為我是尿尿而已。
問:出來之後,你兒子在哪裡?答:他在律師休息室那邊,我們講一講就出去了。
問:你怎麼知道鄭博謙去律師休息室那裡?答:因為開完庭後,律師說在律師休息室有事情要跟我們了解一下,我說我要先去上廁所。
問:跟律師聊完之後?答:我們就回去了。
問:去外面的時候,還有沒有看到陳昭佑?答:沒有。
由以上之證詞觀之,被告辯稱其開完庭後,就跟其母親即證人陳雨嫺去搭高鐵尚屬可信。公訴人認證人係獨自進入女廁,被告有獨自前往毀損告訴人陳昭佑車輛之機會,顯屬臆測之詞,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警方製作之現場圖(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35頁),告訴人陳昭佑之5108-TJ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在穿越林森路之自由路右側旁,距離地檢署之廁所尚有一段距離,往返估計最少也需要20分鐘時間,且地檢署附近停車空間頗大,被告當日係要來開庭,與告訴人各走各的路,被告如何得知告訴人停車之詳細位置,而當日係中午,被告當不至於在光天化日之下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即迅速返回地檢署與其母親即證人陳雨嫺會合而一同返家,此部分亦缺乏證據可資佐證,因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㈢、台中地檢署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6分播放假民代助理致電警察局查詢毀損案件之錄音光碟,證人陳昭佑雖指證稱該聲音與被告雷同(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第3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光碟並未作聲紋比對,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退一步言,縱使被告有關切毀損案件偵辦進度,亦不能以此推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上揭之車輛,本案並無任何證人目擊被告有毀損車輛之犯行,顯然欠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上揭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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