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佳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未扣案之HTC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價值新台幣玖仟元)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廖佳偉前曾先後犯下列之罪: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部分與前揭①②③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3日19時50分許,騎乘其母 蔡月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路旁停放 吳淑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逕自啟動電門後,騎乘該部重型機車離去,行竊得手後,復騎乘甫竊得之該輛重型機車,沿途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江雅琪 獨自行走,乃自其右後方高速接近,並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左手搶奪江雅琪右手上所提之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下同〉幣4500元、金融卡2張、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駕照、行照各1張及HTC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揚長而去,並將搶得之藍色手提包內之現金4500元取出後花用殆盡,將手提包置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手提包內之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於○○區○○路旁土地公廟附近。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發現廖佳偉涉有重嫌,經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9月5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東村三街口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 廖家瑋 犯案用之黑色安全帽1頂,另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東平路423巷口,起出前開贓車及其內之空手提包( 均業 發還被害人)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警卷1至5頁、偵查卷19至21,本院卷16至18、40、45、46頁),核與被害人吳淑霞、江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6至1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江雅琪之HTC牌手機序號翻拍照片、手提包照片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查獲現場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等在卷(警卷18至20、24至26頁、28至48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案用之黑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先後犯下列之罪: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部分與前揭①②③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正值青年,心智正常,有丙級烘培
證照(本院卷45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搶奪被害人二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生理、心理之傷害,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害人吳淑霞遭竊之機車已經領回,然被害人江雅琪遭奪之手機、證件等均遭被告棄置,迄今未能尋回議;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對被害人有何賠償,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已離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並有胞弟1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4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得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可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是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於裁判時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且追徵之價額應予估算。經查:
⒈扣案黑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HTC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價值
9000元),為被告本件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其價值業據被害人江雅琪陳明在卷(警卷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價額後,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自被害人江雅琪搶得之現金4500元,雖已經花用而未扣
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所得為現金,無不宜執行或換算價額之問題)。
⒋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藍色手提包
,既已實際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被害人江雅琪所有藍色手提包內之金融卡2張、健保卡3
張、身分證1張、駕照、行照各1張物,其中健保卡、身分證、行照、駕照等物僅係被害人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另金融卡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故上開物品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