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44號原告 蔡菊 被告 郭昭松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