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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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原告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陳琬渝 律師 謝門扇 被告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繼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黃于珊 律師 李維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內容涉及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之爭議,為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另對台灣微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米公司)及其負責人 卓世坤 一併起訴,惟嗣具狀撤回對台灣微米公司及卓世坤之起訴,有原告撤回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除原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及銷燬被控侵權產品外,亦聲明對台灣微米公司及卓世坤連帶賠償,另聲明後二者與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因原告撤回對台灣微米公司與卓世坤之起訴,變更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與銷燬被控侵權產品,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之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國內知名廠商,自民國(下同)90年成立以來,致力
於衛星導航軟體之開發,經多年努力,陸續推出多款衛星導航軟體及行車紀錄器。原告所研發之「具即時提示周邊環境能力之行車紀錄器」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後,分別發給新型專利「M419927號」(下稱系爭專利一)、「具衛星定位能力之行車記錄裝置」發給新型專利「M419705號」(下稱系爭專利二)、「具儲存功能及重力感測之行車導航記錄器」核發新型專利「M415306號」(下稱系爭專利三)。詎被告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明知系爭三項專利為原告所有,由被告宇達公司負責設計,委由訴外人台灣微米公司代工製造「MioMivue388」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目前仍由被告公司於市面上持續供應販售,被告等顯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三項專利,此有原告委託宇州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出具即原證4至6之三份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可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三項專利事實分述如下:
⒈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權範圍請求項1:
依原證6鑑定分析報告,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內容包括:(1)儲存單元、(2)訊號接收單元、(3)計算單元。比對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及系爭產品之元件與技術特徵後,系爭產品完全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請求項1,而符合專利全要件原則,且因系爭產品之運作方式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實施方式,故無專利逆均等論之應用。據此,系爭產品自有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明顯事實。
⒉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權範圍請求項2:
依原證4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之內容包括:(1)儲存模組、(2)導航模組、
(3)紀錄模組、(4)運算模組。比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及系爭產品之元件與技術特徵後,系爭產品完全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符合專利全要件原則,且因系爭產品之運作方式完全符合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技術實施方式,故無專利逆均等論之應用。系爭產品明顯侵害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要無疑義。
⒊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權範圍請求項1:
依原證5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權範圍請求項1之內容包括:(1)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2)處理單元、(3)重力感測單元、(4)衛星定位單元、(5)影像擷取單元、(6)儲存單元。比對系爭專利三專利權範圍請求項1及系爭產品之元件與技術特徵後,系爭產品完全落入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而符合專利全要件原則,且因系爭產品之運作方式完全符合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技術實施方式,故無專利逆均等論之應用。據此,系爭產品明顯侵害系爭專利三之專利權。
㈡被告宇達公司侵害原告系爭三項專利成立,即應賠償原告
損害。系爭產品於102年3月25日仍可在市面上買到,是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依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款、第3款規定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答辯謂系爭三項專利無進步性,顯非可採:
⒈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⑴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按發明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該發明即不具進步性。惟進步性之判斷應就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是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之專利要件時,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為之。
⑵依系爭專利一之專利說明書請求項1項內容,可知系爭
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求者乃為能記錄車輛行駛所經路徑之影像的「行車記錄器」。惟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所揭示者係為一種GPS衛星接收器,其包括一
GPS接收模組、一傳輸介面單元、一記憶單元、一揚聲器及一處理器,該GPS接收模組可接收衛星地理座標訊號,該傳輸介面單元可連接一主機,而傳輸該衛星地理座標訊號至該主機,該記憶單元內預儲有複數組地理位址資料、複數測速照相地理位址資料,並對應有複數語音檔,該處理器可將該衛星地理座標訊號比對該些地理位址資料以及該些測速照相地理位址資料,擷取相對應之該語音檔由該揚聲器播放出來。其中所揭示者並非能記錄車輛行駛所經路徑之影像的「行車記錄器」。
⑶另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所揭示者係為一種道路導航方法
及其系統,係包括以下步驟:(A)擷取一地點資訊;及
(B)依據該地點資訊,以適時顯示一涵蓋該地點之地圖,該地圖顯示複數條道路及複數個沿對應道路設置之路名,若該地圖中有測速照相地點存在時,並於該地圖中對應位置顯示測速照相標誌。另更可於地圖中有測速照相地點存在時,產生一警示訊號,以告知一關於測試照相地點存在的訊息,以達到充分警示的效果。其中所揭示者亦非能記錄車輛行駛所經路徑之影像的「行車記錄器」。
⑷據此,被證2或被證3均僅揭示有系爭專利一之部分技
術特徵,未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整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依被證2及被證3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行車記錄器」的可能,顯見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⑴按智慧局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3.3進步性審查原則一節
記載:「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惟前述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請求項的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的情況下,始得為之。」,是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之專利要件時,應就所舉證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否明顯加以判斷。
⑵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11頁第13行至第15頁倒數第3行之
說明中,未詳細說明如何組合所舉被證4與被證5之先前技術內容,且被證4與被證5並未明確揭示之內容,經由主觀推定而認已揭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的情事。例如,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運算模組,係用以將記錄模組接收之動作資料對應至導航模組計算而得之定位資料,並儲存於儲存模組中,此一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被證4與被證5之說明書中,但被告卻以被證4之目的係為使事故發生時,能夠在第一時間回報至使用者所設定之接收端,或得以便利使用者隨時檢閱及監控車輛之狀態,即據以認定被證4必會將車況資訊及定位資料「對應」儲存,而無視於被證4既已記錄有車況資訊及定位資料,則即使未將其「對應」儲存,仍然可在第一時間回報至使用者所設定之接收端,以利於使用者隨時檢閱及監控車輛之狀態,故被證4說明書顯無「對應儲存」之明確揭示。另外,被告也認為被證5所揭示之同時記錄與同時讀取,可相當於前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用以將記錄模組接收之動作資料對應至導航模組計算而得之定位資料」的技術特徵,卻未曾說明其可以相當之原因,足見被證5說明書顯然亦無「對應儲存」之明確揭示。
⑶依上所述,被證4或被證5除了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二之
所有技術特徵外,其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更非明顯,系爭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依被證4及被證5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行車記錄裝置」的可能,顯見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⑴按前揭審查基準3.3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一節記載:「技
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之:(3)就組合之動機而言,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係屬明顯。」,是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之專利要件時,應就所舉證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是否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加以判斷。
⑵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15頁倒數第2行至第20頁倒數第10
行之說明中,乃係以被證6說明書先前技術一節所述內容與被證6之技術特徵予以組合,進而認定系爭專利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即認為系爭專利三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地將被證6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地磁定位單元置換為說明書先前技術一節所述之GPS。然而被證6說明書先前技術第5頁第7-13行明確記載:「惟由於衛星所發出之無線電訊號強度有一定限制,因此在使用上產生些許死角,例如當車輛行駛於山洞或地下室內時,該GPS裝置內的接收器通常無法接收到衛星所發出之軌道運行資料,因而無法繼續計算出車輛目前之所在位置。由上述可知,現有的行車記錄器和GPS裝置均有其使用上的缺點,尚有待進一步之改進。」,顯見被證6申請專利範圍之行車記錄器已然拋棄使用GPS裝置,對於行車記錄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乃屬技術之反向教示(teachaway),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任何組合之動機,而能夠以說明書先前技術一節所述之GPS來置換被證6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地磁定位單元。
⑶據此,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行車導航記
錄器」,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被證6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者,其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具有進步性。
㈣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中陳述於法有違、與事實相悖:
⒈被告以被證2、3證明系爭專利一為答辯,並不可採:
⑴依被告開庭所作簡報資料第8頁內容所示,明顯地,被
告亦認同判斷引證案技術內容的組合相對於系爭專利是否明顯時,應於引證案所欲解決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及功能與作用均相同於系爭專利,方可認定引證案間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來組合完成系爭專利所請求之技術內容,進而使得系爭專利可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
⑵被證2乃為一種可獨立運作、又可作為其他衛星導航機
之GPS衛星接收器(請參被證2摘要之說明),明顯地,並非能記錄車輛行駛所經路徑之影像的「行車記錄器」。雖然被證2第5頁曾提及行車記錄功能一詞,但若查閱說明書全文內容便可知,其所揭示之GPS衛星接收器,確實並不及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求的「行車記錄器」。被證3乃為一種道路導航方法及其系統,明顯地,亦非能記錄車輛行駛所經路徑之影像的「行車記錄器」。
⑶被證2及被證3所揭示者,均非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項
所請求的「行車記錄器」,其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所請求之標的,無論在所屬技術領域及功能與作用等均不相同,自無相互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所請求技術內容之可能。
⑷另被告為掩飾前述被證2及被證3所揭示者,均非系爭
專利一請求項1所請求的「行車記錄器」之事實,乃於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第(4)項中,意圖以「系爭專利一(按即系爭專利一)與被證2、3皆係揭示一種能適時將特定之地理位置資料顯示(播放)出來之行車導航裝置,故其等之技術領域皆屬相同..」等語,來混淆被證
2、3所揭示為行車導航裝置,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求乃為「行車記錄器」,其間之所屬技術領域及功能與作用等均不相同之事實。
⒉被告援引被證4、5證明系爭專利二無進步性,要難可採:
⑴被告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中「對應儲存」一詞,參酌
說明書之說明內容而解釋為「以相依賴關係的形式記錄於儲存模組」,再參酌被證4與被證5說明書之說明內容,可推定被證4、5說明書已揭露「將記錄模組接收之動作資料對應至導航模組計算而得之定位資料,並儲存於儲存模組中」之技術特徵。被告亦不否認被證4、
5未明確揭示前述技術特徵之事實,僅認為由被證4、
5說明書之說明內容,即能邏輯地推定出前述技術特徵罷了。
⑵惟被告推定被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中「將記
錄模組接收之動作資料對應至導航模組計算而得之定位資料,並儲存於儲存模組中」之理由,主要係以被證4說明書第13頁第8行起之「儲存單元304接收處理單元
302送出之所有訊息,包括定位資訊、行車影音資訊聲音、車況資訊及觸發訊息等,並於此儲存紀錄,以供使用者隨時檢閱以便監控車輛。」,以及被證4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定位資訊、該行車影音資訊、該車況資訊以及一觸發信息至少其中之一至相對應之一接收端」等內容而主觀地加以認定,其推論過程仍欠缺應有之說服力。
⑶然由被證4說明書內容可知,其第13頁第8行起之說明
內容,僅說明儲存單元304會將接收自處理單元302之包括定位資訊、行車影音資訊聲音、車況資訊及觸發訊息等儲存紀錄,以供使用者隨時檢閱以便監控車輛,而無任何隻字片語述及有關「將定位資訊及車況資訊此兩資訊,一併以相依賴關係的形式儲存記錄」的內容。被告推定被證4已揭露前述「以相依賴關係的形式儲存記錄」之其一說法,乃是因被證4之接收端102在接收救援訊息時,必須理解車輛發生操作問題之位置,方能前往該處緊急處理,殊不知被證4之接收端102既已即時接收車況資訊管理系統100傳送之定位資訊,自能理解車輛發生操作問題之位置,自不須將所收集之資訊予以對應儲存。此外,被告以被證4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為依據,推定被證4已揭露前述「以相依賴關係的形式儲存記錄」之說法,惟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已說明只需將該定位資訊、該行車影音資訊、該車況資訊以及一觸發信息之至少其中之一,傳送至相對應之接收端102即可,既然只需傳送該些資訊之其一,即無含有兩資訊以相依賴關係的形式記錄儲存之可能。
⑷再者,被告推定被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中
「將記錄模組接收之動作資料對應至導航模組計算而得之定位資料,並儲存於儲存模組中」之理由,主要係以被證5說明書所揭示之「同時記錄、同時讀取」與「經分析後繪製事件時間軸事件分析圖及空間軸軌跡圖」為依據。惟被告仍未清楚說明如何由被證5說明書所揭示之「同時記錄、同時讀取」與「經分析後繪製事件時間軸事件分析圖及空間軸軌跡圖」等,即能無歧異得知被證5係有將記錄模組接收之動作資料與導航模組計算而得之定位資料對應儲存。蓋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所知,所謂「同時記錄、同時讀取」通常只是在不同資料間以個別檔案分別同時記錄或同時儲存而已,絕無任何有關以相依賴關係儲存之提示。至於有關被證5說明書所述之時間軸事件分析圖及空間軸軌跡圖等,由說明書內容即知,其既非繪製定位資訊與車況資訊間相依賴關係之圖式,當無所謂被證5必然將兩資料對應儲存,否則即無法繪出之道理。
⑸被證5摘要中揭示之「將取得之資料以圖式符號或文字
、數字崁入於影像中」及說明書第9頁第2行至第15行之「..之一部分..之又一部份..之另一部份..」等內容,主張被證5已揭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中「將記錄模組接收之動作資料對應至導航模組計算而得之定位資料,並儲存於儲存模組中」之理由,更屬無稽。蓋前揭內容既無有關將車況資訊與定位資訊間形成相依賴關係之需求,又何需將兩資料予以對應儲存。
⑹綜上所述,被證4或被證5除了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二之
所有技術特徵外,其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更非明顯,系爭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依被證4及被證5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行車記錄裝置」的可能,顯見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三具有進步性,被告抗辯不足採:
⑴按前揭審查基準3.3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一節記載:「技
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應依下列事項決定之:(3)就組合之動機而言,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係屬明顯。」,是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之專利要件時,應就所舉證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是否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加以判斷。
⑵原告就被告所提被證6說明書先前技術一節所述內容與
其技術特徵之組合,並無合理的組合動機已為說明,詎料被告仍認定被證6並未明確排除「GPS裝置」之使用,而無反向教示之適用。然被證6說明書先前技術第
5頁第7至13行明確記載:「惟由於衛星所發出之無線電訊號強度有一定限制,因此在使用上產生些許死角,例如當車輛行駛於山洞或地下室內時,該GPS裝置內的接收器通常無法接收到衛星所發出之軌道運行資料,因而無法繼續計算出車輛目前之所在位置。由上述可知,現有的行車記錄器和GPS裝置均有其使用上的缺點,尚有待進一步之改進。」,接著,其發明目的更說明:「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行車記錄器,其不但可使車輛之配線設計較為容易,且無論何處均可完成車輛定位。」,可知被證6申請專利範圍之行車記錄器已無使用GPS裝置之可能,是其確有明確排除「GPS裝置」之使用的情形,當有反向教示之適用。
⑶退步言之,縱被證6申請專利範圍與被證6說明書所載
先前技術間,並無反向教示之適用,仍不代表兩者間已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將其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求之行車導航記錄器。蓋被證6申請專利範圍之行車記錄器已然拋棄而無使用GPS裝置之可能,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任何組合之動機,而能夠以說明書先前技術一節所述之GPS,來置換被證6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地磁定位單元,進而完成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求之行車導航記錄器之可能。
⑷據此,系爭專利三之請求項1所請求之「行車導航記錄
器」,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被證6之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者,其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具有進步性。
(五)系爭三項專利均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規定,為適格之新型專利標的:
⒈依系爭三項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申請專利標的確
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自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93條規定,而為適格之新型專利標的。
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之規
定。依原證9系爭專利二說明書,已說明系爭專利二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將車輛實際的動作與車輛所在位置、環境相互配合」,而非被告所認知之「如何將記錄資料確實對應」之問題,亦可見系爭專利二說明書已明確地記載了「使資料對應」之技術手段,來解決習知「無法將車輛實際的動作與車輛所在位置、環境相互配合」之問題,並且也因為所記錄之動作資料與定位資料的相依賴關係,而獲得了「將車輛實際的動作確實地與車輛所在位置、環境相互配合」的技術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二之專利說明書已明確地記載了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等,其符合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同法第26條之規定。⒊如前所述,被告係將系爭專利二說明書所欲解決之問題,
錯誤地認知為「如何將記錄資料確實對應」之問題,並將說明書實施方式所提出用以解決「如何將車輛實際的動作與車輛所在位置、環境相互配合」等問題之「使資料對應」技術手段,錯誤地解讀為所欲達成之功效,因而乃錯誤地認定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並未揭示解決問題必要之技術手段,致有系爭專利二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之規定的錯誤結論,其所持理由顯無可採。
㈥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被告未證明「康璿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網站網頁資料」、「
Mobile01網路論壇網頁資料」、「反雷達測速器超級論壇網頁資料」及「南極星反雷達測速器、行車記錄器官方論壇網頁資料」之內容實質真正,實難據為系爭三項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⒉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5.2.3.1節「網路
上資訊之認定原則」可知,由於網路的性質與紙本刊物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之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變更。因此,若引證網路上之資訊時,應注意網站之可信度,對於網路上之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有質疑時,應取得該網站出具的證明;若無法取得證明文件以確信其真實性時,不得引證網路上之資訊。
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意旨:因網路
性質與紙本刊物究有不同,難以明確判斷出現在電腦螢幕上資訊之內容或其公開之時間,故除當事人對於取材自網路而作為證據之文書或物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者外,應由提出該文書或物件用以證明對其有利事實主張之當事人,負證明該文書或物件真正之行為責任。另依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經訴字第09506165370號決定書意旨:網頁下載資料,其上雖記載有「日期0000-00-00」,然由其整體資料觀之,並無從得知該日期所指為何,況電腦網頁內容之更動,係屬常見情事,是其刊載公開之時間及內容之可信度,在訴願人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以確認其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前,即難據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依此可知,關於網頁資料內容之實質真正,應由提出該資料用以證明對其有利事實主張之當事人負擔證明責任,惟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康璿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網站網頁資料」、「Mobile01網路論壇網頁資料」、「反雷達測速器超級論壇網頁資料」及「南極星反雷達測速器、行車記錄器官方論壇網頁資料」之「公開時間」以及「內容之真正」,故難據為系爭三項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
⒋被告雖謂「康璿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所記載之南極星
900HD之軟體更新日期為99年12月20日、「Mobile01網路論壇」所記載之使用者開箱文登載日期為99年9月13日、「反雷達測速器超級論壇」及「南極星反雷達測速器、行車記錄器官方論壇」提及南極星900HD之上市日期為99年
9月9日,而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然而,該等「日期」記載皆屬電子形式,不僅易遭他人竄改,且其資料內容是否曾遭竄改或變更更有疑義,因此,被告並未就前揭網頁資料所載「日期」之真實性,盡其舉證責任。
⒌再者,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亦謂「若引網路上之資訊時,應
注意網站之可信度」、「下列性質之網站即符合前述原則,且具有較佳之公信力(1)政府機關,例如本局、國家圖書館等;(2)學術機構例如大學、學術性團體等;(3)國際性機構,例如WIPO、EPO等;(4)聲譽良好之刊物出版社,例如出版學術性刊物之出版社」(請參原證11號:第2-3-10頁)。然而前述「康璿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網站」、「Mo-bile01網路論壇」、「反雷達測速器超級論壇」及「南極星反雷達測速器、行車記錄器官方論壇」等,均非屬專利審查基準中所列具較佳公信力之網站,因此,前揭網頁資料所載之「日期」及「內容真實性」顯有疑義。
⒍被告未證明「被證12南極星GPS-900HD操作使用手冊」之
公開日期為何?更未證明其內容之實質真正,無論就其證據能力或證據力,均難據為系爭三項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前案證據。
⒎退萬步言,被告所提「被證12南極星GPS-900HD操作使用
手冊」亦未揭露系爭三項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被告已自承被證12之南極星GPS-900HD操作使用手冊並
未揭示包含有地圖資料之行車記錄器,而與系爭專利一所請求之行車記錄器並不相同,只是認為由操作手冊第32頁之內容可知,使用者可由網際網路下載習知之Gool-e全球電子地圖,以與南極星GPS-900HD相結合,據以完成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⑵惟被證12之南極星GPS-900HD操作使用手冊第29至32頁
記載,欲使用南極星GPS-900HD之影音播放軟體時,必須取出南極星GPS-900HD中之記憶卡,並使用讀卡機連結至電腦,且於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時,方能進行Google軌跡播放,以結合Google全球電子地圖,可知並無任何有關使用者可由網際網路下載習知之Google全球電子地圖,以與南極星GPS-900HD相結合之提示。何況,Google公司實際上未開放使用者任意下載Google全球電子地圖,使用者又何能將其下載而與GPS-900HD相結合,進而完成民事答辯三狀第18至22頁之比對表的要件編號C、F、G等項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
⑶被告係以被證12之南極星GPS-900HD操作使用手冊第32
頁之播放畫面,其同時顯示有時速表、羅盤與經緯度、3G-sensor撞擊感應儀數據等,而推論南極星GPS-900H-D必係將動作資料及定位資料對應儲存,已揭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將動作資料及定位資料對應儲存」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2之南極星GPS-900HD操作使用手冊第29頁之播放畫面,雖同時顯示有時速表、羅盤與經緯度、3G-sensor撞擊感應儀數據等,並無任何文字輔助說明其所顯示之時速表、羅盤與經緯度、3G-sensor撞擊感應儀數據等之關係為何,遑論據此而推論南極星GPS-900HD必係將動作資料及定位資料對應儲存,而已揭示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將動作資料及定位資料對應儲存」之技術特徵的結論,顯見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被告係以被證12之南極星GPS-900HD操作使用手冊第7
、29與31頁之內容,來推認南極星GPS-900HD已完整揭示系爭專利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G所描述的技術特徵。惟被證12之南極星GPS-900HD操作使用手冊第7與31頁之內容,僅描述在G-sensor之任一軸重力瞬間發生變化時,將主動鎖定前後1~3分鐘影像,不被其他影像覆蓋,而南極星GPS-900HD操作使用手冊第29頁之播放畫面,則未說明其所播放之畫面與前述強制錄影影像間之關係為何,又如何能得知被證12南極星GPS-900HD操作使用手冊第7、29與31頁之內容,已然揭示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當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超過一預設值,則該處理單元判定該車輛遭到碰撞,並啟動該儲存單元以紀錄該車輛遭到碰撞的行車狀態、該位置資訊以及周圍之影像。」之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千萬元部分:
被告因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一、二、三,其中系爭產品之銷售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990元、銷售數量為6,000台,而據同業該產品利潤率為30%計算,本件被告因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二、三所得之利益為10,782,
000元(計算式:5990x6000x30%=00000000),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千萬元,自有理由。
㈧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一、
二、三之產品應予以銷毀,且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三項專利為新型專利,其審查時,原則上僅就專利法第
97條所規定之不予專利要件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專利法第94條中所規定新型專利應具備之要件,如「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均未加以實體審查,故即便申請人獲得專利證書,仍不得遽認定該新型專利應受專利法保護。系爭專利皆為以形式審查方式取得專利權,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前揭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證明其等具備新型專利應具備之要件,原告當然不得僅以其取得新型專利證書一事,逕主張系爭專利具備新型專利要件,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確實具備新型專利要件之前,原告起訴主張侵權,即屬無據。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專利,其等之申請日均為100年6月10
日,其中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皆為9項,第1項為獨立項,而第2項至第9項則分別為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2項,第1項為獨立項,而第2項至第12項則分別為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三項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故被告於本訴訟中僅主張此請求項具有得撤銷事由。分述如下:
⒈被證2為我國第M300815號「GPS衛星接收器」新型專利
,被證3為我國第000000000號「道路導航方法及其系統」專利,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皆係適格之前案證據。
被證2係揭示一種GPS衛星接收器,被證3號則為公開之一種道路導航方法及其系統,兩者皆係揭示一種能適時將特定之地理位置資料顯示(播放)出來之行車導航裝置,故其等之技術領域皆屬相同且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所以系爭專利一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輕易組合二者,而完成如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全部技術特徵。
⒉被證4為我國第I319169號「車況資訊管理系統」發明專
利,被證5為我國第M282149號「記錄移動軌跡與環境影音之行車記錄裝置」新型專利,均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為適格之前案證據。被證4號係公開一種車況資訊管理系統,被證5號則揭露一種記錄移動軌跡與環境影音之行車記錄裝置。系爭專利二及被證4、5號皆係揭示一種偵測及記錄汽車本體狀況或行車訊號之行車記錄器,故其等之技術領域完全相同且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所以系爭專利二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輕易組合二者,而完成如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全部技術特徵。
⒊被證6為我國第I312323號「行車記錄器」發明專利,早
於系爭專利三申請日,為適格之前案證據,被證6係公開一種行車記錄器,系爭專利三及被證6號皆係揭示一種具有重力感測單元之行車導航記錄器,其等之技術領域完全相同且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所以系爭專利三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得輕易組合被證6號及其先前技術,而完成如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全部技術特徵。
㈢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原告雖提出原證4至原證6三份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惟其中所為比對分析皆有明顯錯誤,故其侵權之結論顯屬無據:
⒈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三份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於比對分析
之時,俱刻意忽視、省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重要技術特徵,而未就該重要技術特徵比對系爭產品中是否有相對應之元件,即遽為結論判定系爭產品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實無參考價值。
⒉上開三份鑑定報告之侵權比對表中,不乏僅單以一線框劃
定系爭產品的某一區塊,未敘明系爭專利各項技術特徵對應於系爭產品中何一元件、程序之方式,即逕自斷定符合全要件原則及文義侵害。斯等比對方式,不僅悖於智慧局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更使被告等無從明瞭該報告中所指涉之侵權部分究竟為何,及其為何會落入系爭專利申請權利範圍。
㈣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之系爭專利既屬有撤銷之原因,已如上述,復加原告根本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故鈞院實無審理損害賠償之必要。
㈤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一、二、三之專利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專利
證書、專利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第12
0至145頁)。㈡被告宇達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設計人,至今持續於市面上銷售
系爭產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及購買系爭產品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14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提證據是否足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無應撤
銷事由?㈡被告之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一、二、三?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一、二、三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系爭專利一、二、三之申請日均為100年6月10日,經審定准予之系爭專利一、二於101年1月1日公告、系爭專利三於101年11月公告。職是系爭專利一、二、三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規定。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一、二、三及被告提出之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二、三有無應撤銷事由,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關於系爭專利一(即M419927新型專利):
本創作揭露一種具即時提示周邊環境能力的行車記錄器,配置於一車輛。此行車記錄器包括一儲存單元、一訊號接收單元與一計算單元。儲存單元儲存有至少一地圖資料及其包括之至少一車道資料。訊號接收單元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計算單元用以計算車輛的定位座標,以計算車輛所在位置對應的目標車道資料,並找出車輛行進路徑上的複數個標點資料,以在車輛的定位座標鄰近一目標標點資料之標點座標時,播放目標標點資料,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⑵關於系爭專利二(即M419705新型專利):
本創作揭露一種具衛星定位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配置於一車輛。此行車記錄裝置包括一儲存模組、一導航模組、一記錄模組與一運算模組。導航模組係接收衛星訊號以計算對應車輛的定位資料。記錄模組用以接收車輛之複數個車用裝置之動作資料。運算模組則是將所有動作資料對應至定位資料,以儲存於儲存模組,以供備查,其主要附圖二所示。
⑶關於系爭專利三(即M415306新型專利):
一種具儲存功能及重力感測之行車導航記錄器,包括一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一處理單元,係執行運算及資料處理;一重力感測單元,係依據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以供處理單元運算得知一車輛之行車狀態;一衛星定位單元,係取得車輛之一位置資訊;以及一影像擷取單元,係以取得車輛周圍之影像並傳予處理單元;其中,當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超過一預設值,則處理單元判定車輛遭到碰撞,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系爭專利一之請求項1之內容為:「1.一種具即時提示
周邊環境能力的行車記錄器,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器包括:一儲存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儲存有至少一地圖資料及其包括之至少一車道資料;一訊號接收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及一計算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電性連接該儲存單元與該訊號接收單元,依據該衛星訊號計算一定位座標,並從該儲存單元取得對應該定位座標之該地圖資料並計算出該車輛之位置對應之一目標車道資料,並依據該定位座標變化計算該車輛之行進方向,且找出該目標車道資料於該車輛之行進路徑上的複數個標點資料,並於該定位座標鄰接於一目標標點資料之標點座標時,播放該目標標點資料。」。
⑵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之內容為:「1.一種具衛星定位
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裝置包括:一儲存模組;一導航模組,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以計算對應該車輛之一定位資料;一記錄模組,用以接收該車輛之複數個車用裝置之動作資料;以及一運算模組,用以將該等動作資料對應至該定位資料,以儲存於該儲存模組。」。
⑶系爭專利三之請求項1之內容為:「1.一種具儲存功能
及重力感測之行車導航記錄器,包括:一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一處理單元,係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以執行運算及資料處理;一重力感測單元,係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並依據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提供該處理單元運算得知一車輛之行車狀態;一衛星定位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取得該車輛之一位置資訊並傳予該處理單元;一影像擷取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取得該車輛周圍之影像並傳予該處理單元;以及一儲存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連接該處理單元,以儲存該車輛之行車狀態、該位置資訊以及周圍之影像;其中,當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超過一預設值,則該處理單元判定該車輛遭到碰撞,並啟動該儲存單元以紀錄該車輛遭到碰撞的行車狀態、該位置資訊以及周圍之影像。」。
⒋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為被告販賣之「MioMivue388」,產品照片如附圖四所示。
⒌被告提出之證據整理:
⑴被證2:
①被證2為95年11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公告第M3
00815號,被證2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6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②被證2所揭露者係關於一種GPS衛星接收器,包括一
GPS接收模組、一傳輸介面單元、一記憶單元、一揚聲器及一處理器,該GPS接收模組可接收衛星地理座標訊號,該傳輸介面單元可連接一主機,傳輸該衛星地理座標訊號至該主機,該記憶單元內預儲有地理位址資料、測速照相位址資料,並對應有語音檔,該處理器可將該衛星地理座標訊號比對地理位址資料及測速照相位址資料,擷取相對應之語音檔,由該揚聲器播放出來,使本創作具有GPS測速照相偵測功能、語音導航功能及行車記錄功能,可獨立運作,又可作為其他衛星導航機的GPS接收器。
⑵被證3:
①被證3為95年5月16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發明公開第00
0000000號專利,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0年6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3所揭露者係關於一種道路導航方法,用以顯示
一地圖以導引使用者至一目的地,該方法係依據一地點資訊適時顯示涵蓋該地點之地圖,該地圖顯示複數條道路及複數個沿對應道路設置之路名,若該地圖中有測速照相地點存在時,並於該地圖中對應位置顯示測速照相標誌或警示訊號,以達到警示測速照相地點之功效。
⑶被證4:
①被證4為99年1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發明公告第I3
19169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0年6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4所揭露者係關於一種車況資訊管理系統,包括
全球定位模組、攝影機、感測器以及行車控制器。其中,全球定位模組利用通訊衛星定位,並輸出定位資訊至行車控制器。攝影機接收車外路況及車內影像,並輸出影像聲音訊息至行車控制器。藉由感測器偵測車輛各個部位得知汽車本體狀況,並輸出車況資訊至行車控制器。行車控制器在得知車況資訊後,會記錄儲存這些資訊以供使用者隨時監控車輛,並且還能接收警示資訊後,輸出相對應的訊息至相對應的接收端。
⑷被證5:
①被證5為94年12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公告第M2
82149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
0年6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②被證5所揭露者係關於一種記錄移動軌跡與環境影音
之行車記錄裝置,其係接收行車動作訊號及影像聲音訊號,經主裝置處理器處理後,可將取得之資料以圖示符號或文字、數字崁入於影像中,更可以配合衛星定位系統繪製行車軌跡圖,以記錄行車狀態並將資料轉成檔案存放於記憶體中,於事後播放檔案時,可同時讀取影像、聲音和全部行車動作訊息,另可經由外接電腦經由軟體繪製空間軸軌跡圖與時間軸對應行車圖表。因此本創作提供一種行車記錄裝置,可即時判讀行車資料及儲存檔案,有助於事故責任之釐清,保障駕駛人權益。
⑸被證6:
①被證6為99年7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發明公告第I3
12323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
0年6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②被證6所揭露者係關於一種行車記錄器,係包括一處
理單元、一暫存單元、一重力感測單元、一地磁定位單元、一影像擷取單元以及一儲存單元,其中該處理單元可藉由重力感測單元所測得與重力場之間的相對角度,因而得知車輛之行車狀態,該處理單元另可利用該地磁定位單元檢知與地球磁場之間的相對關係,而得知車輛之經緯度位置,並將該些資訊記錄於該儲存單元中;是以本發明之行車記錄器毋需以多條電線連接至方向盤、油門、煞車等,即可取得車輛之行車狀況,且對於車輛位置之判定,亦無任何無法定位車輛位置之感應死角。
⑹被證12:
被證12為訴外人康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璿公司)所推出「南極星GPS-900HD」之操作手冊影本。
⒍專利有效性爭點:
⑴系爭專利一、二、三請求項1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⑵系爭專利二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⑶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
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⑷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⑸被證4及被證5是否可證明系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⑹被證6、被證6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⑺被證12與先前技術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⑻被證12與先前技術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⑼被證12與先前技術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⑽被證12與先前技術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⒎各項爭點判斷:
⑴系爭專利一、二、三請求項1未違反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
①按審定時專利法第93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
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必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58號判例參照)。
②關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部分:
依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一
請求項1包含「儲存單元」技術特徵、「訊號接收單元」技術特徵以及「計算單元」技術特徵,皆屬於物品之構造,因此,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3條。
被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別於先前技術部分為
:「並依據該定位座標變化計算該車輛之行進方向,且找出該目標車道資料於該車輛之行進路徑上的複數個標點資料,並於該定位座標鄰接於一目標標點資料之標點座標時,播放該目標標點資料」之特定技術特徵,而前開特定技術特徵僅有方法之描述而未有任何關於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說明,故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3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並依據該定位座標變化計算該車輛之行進方向,且找出該目標車道資料於該車輛之行進路徑上的複數個標點資料,並於該定位座標鄰接於一目標標點資料之標點座標時,播放該目標標點資料」之部分僅在界定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中「計算單元」構造技術特徵之功能,而非如被告所言為方法之描述,是以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③關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部分:
依據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所載,可知系爭專利二
請求項1包含「儲存模組」技術特徵、「導航模組」技術特徵、「記錄模組」技術特徵以及「運算模組」技術特徵,皆屬於物品之構造,因此,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
被告雖稱: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有別於先前技術之
部分為「用以將該等動作資料對應至該定位資料,以儲存於該儲存模組」之特定技術特徵,而前開特定技術特徵未有任何關於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說明,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3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惟「用以將該等動作資料對應至該定位資料,以儲存於該儲存模組」之部分僅在界定系爭專利二請求項
1中「運算模組」構造技術特徵之功能,而非如被告所言未有任何關於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說明,故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④關於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部分:
依據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所載,可知系爭專利三之
請求項1包含「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技術特徵、「處理單元」技術特徵、「重力感測單元」技術特徵、「衛星定位單元」技術特徵、「影像擷取單元」技術特徵以及「儲存單元」技術特徵,皆屬於物品之構造,因此,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3條規定。
被告雖稱: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有別於先前技術之
部分為「當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超過一預設值,則該處理單元判定該車輛遭到碰撞,並啟動該儲存單元以紀錄該車輛遭到碰撞的行車狀態、該位置資訊以及周圍之影像」之特定技術特徵,而前開特定技術特徵未有任何關於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說明,故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違反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93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當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超過一預設值,則該處理單元判定該車輛遭到碰撞,並啟動該儲存單元以紀錄該車輛遭到碰撞的行車狀態、該位置資訊以及周圍之影像」之部分僅在界定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中「處理單元」構造技術特徵之功能,而非如被告所言未有任何關於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說明,故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⑵系爭專利二違反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①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為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同法第108條新型專利所準用。
②依據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3頁第9行所載:「然而,
行車記錄器是提供車用裝置的動作狀態資料,並非是直觀式的記錄車輛的行駛狀態與行駛路線,實用上僅能作為參考資料。於資料記錄的時間點上,亦『無法將車輛實際的動作與車輛所在位置、環境相互配合』,於模擬車輛行駛路線與駕駛人操作情境方面,相當的困難。」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可知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無法將車輛實際的動作與車輛所在位置、環境相互配合」之問題;而其第5頁最末段:「運算模組14會取得記錄模組13提供的動作資料,並將各動作資料對應當時接收的定位資料,使得動作資料與定位資料『形成資料相依賴關係』,最後將相依賴的動作資料與定位資料記錄於儲存模組11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可知其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為將車輛之影像聲音定位資料與動作資料「形成資料相依賴關係」。
③惟系爭專利二之說明書僅揭露透過「形成資料相依賴
關係」解決習知「無法將車輛實際的動作與車輛所在位置、環境相互配合」之問題,但是由於「形成資料相依賴關係」並不明確,無法了解究竟係形成何種對應之相依賴關係,而此部份又是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手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無法依據說明書之揭露而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二違反系爭專利二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露以「形成資料相依
賴關係」之「使資料對應」技術手段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惟如前所述,由於「形成資料相依賴關係」並不明確,無法了解究竟係形成何種對應之相依賴關係,而此部分又係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手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無法依據說明書之揭露而據以實施,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⑶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①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
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為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所明定,並為同法第108條新型專利所準用。
②依據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內容:「1.一種具衛星定
位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裝置包括:一儲存模組;一導航模組,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以計算對應該車輛之一定位資料;一記錄模組,用以接收該車輛之複數個車用裝置之動作資料;以及一運算模組,用以將該等動作資料『對應』至該定位資料,以儲存於該儲存模組。」,其中之「對應」二字並不明確,且說明書相關於「對應」之說明僅為系爭專利二說明書第5頁最末段:「運算模組14會取得車內拍攝模組17拍攝的車內影像,並將車內影像對應當時接收的動作資料,使得車內影像與動作資料『形成資料相依賴關係』,最後將相依賴的車內影像與動作資料記錄於儲存模組11中。」及第6頁第3段:「運算模組14會取得聲音接受器18拍攝的聲音資料,並將聲音資料對應當時接收的動作資料,使得聲音資料與動作資料『形成資料相依賴關係』,最後將相依賴的聲音資料與動作資料記錄於儲存模組11中。」中之「形成資料相依賴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6及其反面),如前所述,「形成資料相依賴關係」並不明確,無法瞭解究竟形成何種對應之相依賴關係,因此,由於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中之「對應」二字本身並不明確,且審酌發明書後仍無法明確解釋,故,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⑷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一(即第M419927號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
:「1.一種具即時提示周邊環境能力的行車記錄器,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器包括:一儲存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儲存有至少一地圖資料及其包括之至少一車道資料;一訊號接收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及一計算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電性連接該儲存單元與該訊號接收單元,依據該衛星訊號計算一定位座標,並從該儲存單元取得對應該定位座標之該地圖資料並計算出該車輛之位置對應之一目標車道資料,並依據該定位座標變化計算該車輛之行進方向,且找出該目標車道資料於該車輛之行進路徑上的複數個標點資料,並於該定位座標鄰接於一目標標點資料之標點座標時,播放該目標標點資料。」。
②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揭示:「本創作係為一種GPS衛
星接收器,特別是關於一種具測速警示、語音導航及行車記錄功能之GPS衛星接收器。」(見本院卷一第
174頁第1行以下)、被證3之專利說明書載:「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道路導航方法及其系統,特別是指一種可安全提醒駕駛者所測速照相地點存在之道路導航方法及其系統。」(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行以下),故被證2、3已揭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一種具即時提示周邊環境能力的行車記錄器,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器包括:」技術特徵。
③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揭示:「該GPS接收器10之內部
硬體包括有..一記憶單元14。」(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第5行)、被證3之專利說明書載:「一具有道路導引地圖資料庫151之資料庫」(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第4行)已揭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一儲存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技術特徵。
④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揭示:「..再由該地理座標對應
該GPS衛星導航機內所預儲之地圖資料庫,並以地圖的形式顯現出來。」、「因此一般GPS導航機中都會設置區域性的地圖資料庫,並會執行一導航軟體,可藉由輸入一目的地座標後,由導航機產生至少一行進路徑,對於不熟習路況的人來說,非常地方便。」、「該GPS接收器10之內部硬體包括有..一記憶單元14。」(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11行、第14行)。被證
3之專利說明書載:「此道路導航系統1大致含有..一具有道路導引地圖資料庫151之資料庫。」、「依據該地點資訊,以適時顯示一涵蓋該地點之地圖,該地圖顯示複數條道路及複數個沿對應道路設置之路名。」(見本院卷一第第182頁反面第11行及倒數第1行),揭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儲存有至少一地圖資料及其包括之至少一車道資料;」技術特徵。
⑤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揭示:「其中該GPS接收模組12
主要是用以接收衛星30之衛星地理座標訊號。」(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第11行以下),被證3之專利說明書載:「此道路導航系統1大致含有..一用以接收GPS衛星訊號之GPS接收器12。」(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反面倒數第1行)已揭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一訊號接收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技術特徵。
⑥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揭示:「該GPS接收器10之內部
硬體包括一處理器11,該處理器11連接有一GPS接收模組12、..一記憶單元14。」(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第5行以下),被證3之專利說明書載:「圖1(圖式)」(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已揭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及一計算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電性連接該儲存單元與該訊號接收單元,」技術特徵。
⑦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揭示:「該處理器11會執行相關
應用程式,將該衛星地理座標訊號比對該些地理位址資料以及該些測速照相地理位址資料。」、「本創作可先於該主機20執行一導航軟體,以規劃出一導航路徑資料,再透過該傳輸介面單元13傳送該導航路徑資料至該處理器11,儲存於該記憶單元14中。」、「(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其中該處理器係將該地理座標訊號比對該地理位址資料後,再比對該導航路徑資料,並依導航路徑預先擷取該地理位址前方之相對應語音檔,由該揚聲器播放出來,以作為語音導航。」(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第倒數第4行、第176頁第3行、第178頁第4行),被證3之專利說明書載:「(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更包括一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接收器,以提供一目前所在座標至該微處理器,以作為該地圖資訊。」、「..開始道路導航,以依據車輛的目前所在座標(可由GPS接收器12獲得)依序自動態記憶體17擷取對應地圖資料顯示於顯示器16,以引導使用者至目的地。」(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倒數第3行以下、188頁第3行),已揭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依據該衛星訊號計算一定位座標,並從該儲存單元取得對應該定位座標之該地圖資料並計算出該車輛之位置對應之一目標車道資料,」技術特徵。
⑧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GPS衛星接收器,其中該處理器係將該地理座標訊號比對該地理位址資料後,再比對該導航路徑資料,並依導航路徑預先擷取該地理位址前方之相對應語音檔,由該揚聲器播放出來,以作為語音導航。」(見本院卷第178頁第4行以下),被證3之專利說明書載:「..車輛的前進方向的資訊本為前述道路導航功能啟動時所需提供的資訊,其可藉由GPS接收器12或慣性導航裝置13,甚至搭配兩者來產生。」、「當微處理器11於顯示器16上顯示地圖時,除可自道路導引地圖資料庫151擷取道路資料外更可自測速照相地點導引資料庫152擷取測速照相地點資料,以將兩者結合後顯示。」、「..步驟213中處理各節點的地圖資料時,會先至道路導引地圖資料庫151中讀取與相關此節點之導引地圖資料,而後再至測速照相地點導引資料庫152中搜尋是否存在與此節點對應之測速照相地點資料,若有時,則取出連同先前的導引地圖資料儲存至動態記憶體17;..如此,沿行車路徑上的各節點的地圖資料會依序儲存至動態記憶體17內。」(見本院卷一第第183頁反面第7行以下、第183頁第8行第184頁倒數第11行),已揭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並依據該定位座標變化計算該車輛之行進方向,且找出該目標車道資料於該車輛之行進路徑上的複數個標點資料,」技術特徵。
⑨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GPS衛星接收器,其中該處理器係將該地理座標訊號比對該地理位址資料後,再比對該導航路徑資料,並依導航路徑預先擷取該地理位址前方之相對應語音檔,由該揚聲器播放出來,以作為語音導航。」(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第4行),而被證3之專利說明書載:「..警示模組153於產生警示訊號時更會評估車輛的前進方向是否與測速照相地點之方向性相符,並於兩者相符時,始會對應產生警示訊號。」、「..微處理器11會判斷測速照相地點所在的道路之道路種別,而會設定對應的安全導引距離,而後並累加上一用來播放警示訊號的預設距離,以於當車輛與測速照相地點相距為加總的距離時,開始產生警示訊號」(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倒數第9行),已揭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並於該定位座標鄰接於一目標標點資料之標點座標時,播放該目標標點資料。」技術特徵。
⑩依上所述,由於被證2、被證3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
一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⑪原告雖稱:被證2所揭示者係關於一種GPS衛星接收
器、被證3所揭示者係關於一種道路導航方法及其系統,被證2及被證3皆非「行車記錄器」技術領域之相關引證資料,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行車記錄器」不具進步性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二第64頁)。惟依據系爭專利一之專利說明書載:
「現今的『行車記錄器』除基本的『衛星定位』與『導航能力』外..」(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為GPS衛星導航技術皆屬行車記錄器之技術領域,因此,不論被證2所揭示之GPS衛星定位相關技術,或被證3所揭示之道路導航相關技術,皆屬行車記錄器之技術領域,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⑸被證4及被證5之組合尚不能判斷是否可證明系系爭專利二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內容:「1.一種具衛星定位能
力的行車記錄裝置,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裝置包括:一儲存模組;一導航模組,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以計算對應該車輛之一定位資料;一記錄模組,用以接收該車輛之複數個車用裝置之動作資料;以及一運算模組,用以將該等動作資料對應至該定位資料,以儲存於該儲存模組。」。
②如前所述,由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內容:「1.一
種具衛星定位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裝置包括:一儲存模組;一導航模組,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以計算對應該車輛之一定位資料;一記錄模組,用以接收該車輛之複數個車用裝置之動作資料;以及一運算模組,用以將該等動作資料『對應』至該定位資料,以儲存於該儲存模組。」中之「對應」不明確,因此無法將被證4及被證5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進步性比對,以致於無法判斷被證4及被證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6與被證6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內容:「1.一種具儲存功能及
重力感測之行車導航記錄器,包括:一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一處理單元,係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以執行運算及資料處理;一重力感測單元,係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並依據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提供該處理單元運算得知一車輛之行車狀態;一衛星定位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取得該車輛之一位置資訊並傳予該處理單元;一影像擷取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取得該車輛周圍之影像並傳予該處理單元;以及一儲存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連接該處理單元,以儲存該車輛之行車狀態、該位置資訊以及周圍之影像;其中,當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超過一預設值,則該處理單元判定該車輛遭到碰撞,並啟動該儲存單元以紀錄該車輛遭到碰撞的行車狀態、該位置資訊以及周圍之影像。」。
②被證6:「〔第14頁申請專利第1項〕一種行車記錄器
,係包括:..一重力感測單元,係連接前述處理單元,該重力感測單元可檢知其與重力場之間的相對角度,供該處理單元運算得知車輛之行車狀態;一地磁定位單元,係連接前述處理單元,該地磁定位單元可檢知其與地球磁場之間的相對關係,供該處理單元運算得知車輛之經緯度位置;..一儲存單元,係連接前述處理單元,以記錄車輛之行車狀態、經緯度位置以及周圍之影像。」已揭示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一種具儲存功能及重力感測之行車導航記錄器,包括:一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技術特徵;被證6:「〔第14頁申請專利第1項〕一種行車記錄器,係包括:
一處理單元,具有執行運算與資料處理之能力」已揭示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一處理單元,係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以執行運算及資料處理;」技術特徵;被證6:「〔第14頁申請專利第1項〕一重力感測單元,係連接前述處理單元,該重力感測單元可檢知其與重力場之間的相對角度,供該處理單元運算得知車輛之行車狀態;」已揭示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一重力感測單元,係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並依據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提供該處理單元運算得知一車輛之行車狀態;」技術特徵;被證6:「〔第14頁申請專利第1項〕一地磁定位單元,係連接前述處理單元,該地磁定位單元可檢知其與地球磁場之間的相對關係,供該處理單元運算得知車輛之經緯度位置。〔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此外,部份行車記錄器會進一步搭配全球位置測定系統(G-lobalPositioningSystem,簡稱GPS),此一裝置亦是目前車輛常見之高檔配備之一;〔第5頁第7行以下〕惟由於衛星所發出之無線電訊號強度有一定限制,因此在使用上產生些許死角,例如當車輛行駛於山洞或地下室內時,該GPS裝置內的接收器通常無法接收到衛星所發出之軌道運行資料,因而無法繼續計算出車輛目前之所在位置;」已揭示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一衛星定位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取得該車輛之一位置資訊並傳予該處理單元;」技術特徵;被證6:「〔第14頁申請專利第1項〕一影像擷取單元,係連接前述處理單元,以取得車輛周圍之影像並傳予該處理單元。」已揭示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一影像擷取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取得該車輛周圍之影像並傳予該處理單元;」技術特徵;被證6:「〔第14頁申請專利第1項〕一儲存單元,係連接前述處理單元,以記錄車輛之行車狀態、經緯度位置以及周圍之影像。」已揭示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以及一儲存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連接該處理單元,以儲存該車輛之行車狀態、該位置資訊以及周圍之影像;」技術特徵;被證6:「〔第15頁申請專利第5項〕若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之間的相對角度係大於該碰撞感應值,則判定車輛遭到碰撞,並隨即記錄事故狀況,係將車輛之行車狀態、車輛之經緯度位置、車輛周圍之影像資料、目前之行車速度資料以及目前日期與時間記錄於該儲存單元中;若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之間的相對角度係小於該碰撞感應值,則判定車輛未遭到碰撞..」已揭示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其中,當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超過一預設值,則該處理單元判定該車輛遭到碰撞,並啟動該儲存單元以紀錄該車輛遭到碰撞的行車狀態、該位置資訊以及周圍之影像。」技術特徵。
③依上所述,由於被證6、被證6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
術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6與被證6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④原告主張:被證6使用重力感測單元而拋棄使用GPS裝
置之可能,乃屬技術之反向教示,故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三(即第M415306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102年5月28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第5頁「貳、三、」以及102年7月31日所提「民事準備(一)狀」第1頁之「三、」)。惟依據被證6第5頁第7至13行:「惟由於衛星所發出之無線電訊號強度有一定限制,因此在使用上產生些許死角,例如當車輛行駛於山洞或地下室內時,該GPS裝置內的接收器通常無法接收到衛星所發出之軌道運行資料,因而無法繼續計算出車輛目前之所在位置。」,可知被證6使用重力感測單元在於輔助彌補GPS裝置之使用死角,並非用以排除GPS裝置之使用,因此被證6並無教示拋棄使用GPS裝置之可能,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⑺被證12與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內容:「1.一種具即時提示周
邊環境能力的行車記錄器,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器包括:一儲存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儲存有至少一地圖資料及其包括之至少一車道資料;一訊號接收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及一計算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電性連接該儲存單元與該訊號接收單元,依據該衛星訊號計算一定位座標,並從該儲存單元取得對應該定位座標之該地圖資料並計算出該車輛之位置對應之一目標車道資料,並依據該定位座標變化計算該車輛之行進方向,且找出該目標車道資料於該車輛之行進路徑上的複數個標點資料,並於該定位座標鄰接於一目標標點資料之標點座標時,播放該目標標點資料。
」。
②被證12為被告所提出「南極星GPS-900HD」之操作手
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37頁),雖出品人即訴外人康璿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覆函本院(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說明:該公司「南極星GPS-900HD」於99年9月初推出等語,提供「南極星GPS-900HD」產品出貨發票,惟該公司未提出「南極星GPS-900HD」相關紙本資料,因此,無法證明被證12之「南極星GPS-900HD」操作手冊為真正且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前已公開,故被證12無法用以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③被告雖提出「南極星GPS-900HD」實物(見本院卷二
第271頁),惟在沒有經任何科學儀器檢測出「南極星GPS-900HD」中每個電子元件內部各接腳之運作、且亦沒有檢測出系爭產品中各電子元件間的電連接關係之情形下,無法將「南極星GPS-900HD」實物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進行比對。
④依上所述,由於被證12無法用以作為證據,而「南極
星GPS-900HD」實物亦無法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進行比對,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⑻被證12與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判斷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內容:「1.一種具衛星定位能
力的行車記錄裝置,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裝置包括:一儲存模組;一導航模組,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以計算對應該車輛之一定位資料;一記錄模組,用以接收該車輛之複數個車用裝置之動作資料;以及一運算模組,用以將該等動作資料對應至該定位資料,以儲存於該儲存模組。」。
②如前所述,由於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之內容:「1.
一種具衛星定位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裝置包括:一儲存模組;一導航模組,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以計算對應該車輛之一定位資料;一記錄模組,用以接收該車輛之複數個車用裝置之動作資料;以及一運算模組,用以將該等動作資料『對應』至該定位資料,以儲存於該儲存模組。」中之「對應」不明確,因此無法將證據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進步性比對,且由於被證12無法用以作為證據,而「南極星GPS-900HD」實物亦無法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故無法判斷被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⑼被證12與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判斷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之內容:「1.一種具衛星定位
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裝置包括:一儲存模組;一導航模組,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以計算對應該車輛之一定位資料;一記錄模組,用以接收該車輛之複數個車用裝置之動作資料;以及一運算模組,用以將該等動作資料對應至該定位資料,以儲存於該儲存模組。」。
②如前所述,由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內容:「1.
一種具衛星定位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裝置包括:一儲存模組;一導航模組,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以計算對應該車輛之一定位資料;一記錄模組,用以接收該車輛之複數個車用裝置之動作資料;以及一運算模組,用以將該等動作資料『對應』至該定位資料,以儲存於該儲存模組。」中之「對應」不明確,因此無法將證據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進步性比對,且如前述,由於被證12無法用以作為證據,而「南極星GPS-900HD」實物亦無法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故無法判斷被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⑽被證12與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內容:「1.一種具儲存功能及
重力感測之行車導航記錄器,包括:一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一處理單元,係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以執行運算及資料處理;一重力感測單元,係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並依據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提供該處理單元運算得知一車輛之行車狀態;一衛星定位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取得該車輛之一位置資訊並傳予該處理單元;一影像擷取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取得該車輛周圍之影像並傳予該處理單元;以及一儲存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連接該處理單元,以儲存該車輛之行車狀態、該位置資訊以及周圍之影像;其中,當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超過一預設值,則該處理單元判定該車輛遭到碰撞,並啟動該儲存單元以紀錄該車輛遭到碰撞的行車狀態、該位置資訊以及周圍之影像。」。
②被證12為被告所提出「南極星GPS-900HD」之操作手
冊影本,且訴外人康璿公司覆函本院,上開產品於99年9月初推出等情,然因無「南極星GPS-900HD」相關紙本資料,無法證明被證12之「南極星GPS-900HD」操作手冊為真正且於系爭專利三申請前已公開,故被證12無法用以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證據。
③被告雖提出「南極星GPS-900HD」實物,惟在沒有經
任何科學儀器檢測出「南極星GPS-900HD」中每個電子元件內部各接腳之運作、且亦沒有檢測出系爭產品中各電子元件間的電連接關係之情形下,無法將「南極星GPS-900HD」實物與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進行比對。
④依上所述,由於被證12無法用以作為證據,而「南極
星GPS-900HD」實物亦無法與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為進步性比對,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三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本件專利侵權之爭點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二
、三請求項1(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原告提出三份宇州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即原證4至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25至72頁),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三請求項1。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內容為:「1.一種具即時提示周
邊環境能力的行車記錄器,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器包括:一儲存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儲存有至少一地圖資料及其包括之至少一車道資料;一訊號接收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及一計算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電性連接該儲存單元與該訊號接收單元,依據該衛星訊號計算一定位座標,並從該儲存單元取得對應該定位座標之該地圖資料並計算出該車輛之位置對應之一目標車道資料,並依據該定位座標變化計算該車輛之行進方向,且找出該目標車道資料於該車輛之行進路徑上的複數個標點資料,並於該定位座標鄰接於一目標標點資料之標點座標時,播放該目標標點資料。」。
⑵依據原證6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之侵害鑑定報告第3
至5頁(如後圖),該報告僅於系爭產品照片上標記出「儲存單元(11)」、「訊號接收單元(12)」、「計算單元(14)」所在位置,即驟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一(即第M419927號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單元」、「訊號接收單元」、「計算單元」技術特徵,但該報告完全未說明其究竟係用何種方式(例如以電性量測方式)推知照片上所標記處之電子元件即分別為「儲存單元
(11)」、「訊號接收單元(12)」、「計算單元(14)」;再者,該報告僅於照片中系爭產品螢幕上右上方所顯示的符號即驟認系爭產品具有「訊號接收單元」且其用以接收「衛星訊號(a)」,該報告亦僅於照片中系爭產品螢幕上方圈選處即驟認系爭產品具有「計算單元」且其依據該衛星訊號計算一定位座標,並從該儲存單元取得對應該定位座標之該地圖資料並計算出該車輛之位置對應之一目標車道資料,並依據該定位座標變化計算該車輛之行進方向,且找出該目標車道資料於該車輛之行進路徑上的複數個標點資料,並於該定位座標鄰接於一目標標點資料之標點座標時,播放「(b)」,綜上,在沒有經任何科學儀器檢測出系爭產品中每個電子元件內部各接腳之運作、且亦沒有檢測出系爭產品中各電子元件間的電連接關係之情形下,僅以原證6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⑶原告主張:原證6之鑑定報告已於系爭產品照片中標示
出「儲存單元(11)」之位置,且系爭產品具有測速照相提醒功能可證明系爭產品儲存有測速照相之經緯度資訊,即可確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一儲存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儲存有至少一地圖資料及其包括之至少一車道資料」技術特徵云云(見準備三狀,本院卷二第278頁)。惟如前所述,原證6之鑑定報告完全未說明其究竟係用何種方式(例如以電性量測方式)推知照片上所標記處之電子元件即為「儲存單元(11)」,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測速照相之經緯度資訊儲存於照片上所標記「儲存單元(11)」之電子元件,且原告亦未說明為何測速照相之經緯度資料可對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一地圖資料及其包括之至少一車道資料」,因此,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一儲存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儲存有至少一地圖資料及其包括之至少一車道資料」技術特徵,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原證6之鑑定報告已於系爭產品照片中標示
出「計算單元(14)」之位置,且系爭產品具有「測速照相提醒」功能必然也有「依據該衛星訊號計算一定位座標,並從該儲存單元取得對應該定位座標之該地圖資料並計算出該車輛之位置對應之一目標車道資料」功能,即可確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一計算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電性連接該儲存單元與該訊號接收單元,依據該衛星訊號計算一定位座標,並從該儲存單元取得對應該定位座標之該地圖資料並計算出該車輛之位置對應之一目標車道資料,並依據該定位座標變化計算該車輛之行進方向,且找出該目標車道資料於該車輛之行進路徑上的複數個標點資料,並於該定位座標鄰接於一目標標點資料之標點座標時,播放該目標標點資料」技術特徵云云(同上卷第279頁)。惟如前所述,原證6之鑑定報告完全未說明其究竟係用何種方式(例如以電性量測方式)推知照片上所標記處之電子元件即為「計算單元(14)」,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測速照相提醒」功能係由照片上所標記「計算單元
(14)」之電子元件依據該衛星訊號計算一定位座標,並從該儲存單元取得對應該定位座標之該地圖資料並計算出該車輛之位置對應之一目標車道資料而達成,因此,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一計算單元,配置於該行車記錄器內,電性連接該儲存單元與該訊號接收單元,依據該衛星訊號計算一定位座標,並從該儲存單元取得對應該定位座標之該地圖資料並計算出該車輛之位置對應之一目標車道資料,並依據該定位座標變化計算該車輛之行進方向,且找出該目標車道資料於該車輛之行進路徑上的複數個標點資料,並於該定位座標鄰接於一目標標點資料之標點座標時,播放該目標標點資料」技術特徵,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內容:「1.一種具衛星定位能力
的行車記錄裝置,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裝置包括:一儲存模組;一導航模組,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以計算對應該車輛之一定位資料;一記錄模組,用以接收該車輛之複數個車用裝置之動作資料;以及一運算模組,用以將該等動作資料對應至該定位資料,以儲存於該儲存模組。」。
⑵由於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內容:「1.一種具衛星定位
能力的行車記錄裝置,係配置於一車輛,該行車記錄裝置包括:一儲存模組;一導航模組,用以接收一衛星訊號以計算對應該車輛之一定位資料;一記錄模組,用以接收該車輛之複數個車用裝置之動作資料;以及一運算模組,用以將該等動作資料『對應』至該定位資料,以儲存於該儲存模組。」中之「對應」不明確,以致於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⒋系爭產品未落入爭專利三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內容:1.一種具儲存功能及重力
感測之行車導航記錄器,包括:一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一處理單元,係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以執行運算及資料處理;一重力感測單元,係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並依據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提供該處理單元運算得知一車輛之行車狀態;一衛星定位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取得該車輛之一位置資訊並傳予該處理單元;一影像擷取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取得該車輛周圍之影像並傳予該處理單元;以及一儲存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連接該處理單元,以儲存該車輛之行車狀態、該位置資訊以及周圍之影像;其中,當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超過一預設值,則該處理單元判定該車輛遭到碰撞,並啟動該儲存單元以紀錄該車輛遭到碰撞的行車狀態、該位置資訊以及周圍之影像。」。
⑵依據原證5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之侵害鑑定報告第
10至14頁(如後圖),該報告僅於系爭產品照片上標記出「處理單元(120)」、「重力感測單元(130)」、「衛星定位單元(140)」、「影像擷取單元(150)」、「儲存單元(170)」所在位置,即驟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處理單元」、「重力感測單元」、「衛星定位單元」、「影像擷取單元」、「儲存單元」技術特徵,但該報告完全未說明其究竟係用何種方式(例如以電性量測方式)推知照片上所標記處之電子元件即分別為「處理單元(120)」、「重力感測單元(130)」、「衛星定位單元(140)」、「影像擷取單元(150)」、「儲存單元(170)」;再者,該報告僅於照片中系爭產品螢幕上右上方所顯示的符號即驟認系爭產品具有「衛星定位單元」且其係取得該車輛之「位置資訊(a)」並傳予該處理單元;該報告亦僅於照片中系爭產品螢幕之影像即驟認系爭產品具有「儲存單元」且其儲存該車輛之行車狀態、該位置資訊以及周圍之影像「周圍之影像(b)」;該報告亦僅於照片中系爭產品螢幕上之影像即驟認系爭產品具有「處理單元」且其當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超過一預設值,則該處理單元判定該車輛遭到碰撞,並啟動該儲存單元以紀錄該車輛遭到碰撞的行車狀態、該位置資訊以及「周圍之影像
(c)」,綜上,在沒有經任何科學儀器檢測出系爭產品中每個電子元件內部各接腳之運作、且亦沒有檢測出系爭產品中各電子元件間的電連接關係之情形下,僅以原證5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
⑶原告主張:原證5之鑑定報告已於系爭產品照片中標示
出「重力感測單元(130)」之位置,且依據原證15右下方顯示出G-sensor所偵測的波形變化圖,即可確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一重力感測單元,係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並依據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提供該處理單元運算得知一車輛之行車狀態」技術特徵云云(見同上卷第277頁)。惟如前所述,原證5之鑑定報告完全未說明其究竟係用何種方式(例如以電性量測方式)推知照片上所標記處之電子元件即為「重力感測單元(130)」,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照片上所標記「重力感測單元(130)」之電子元件係依據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提供該處理單元運算得知一車輛之行車狀態,因此,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一重力感測單元,係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並依據該重力感測單元與重力場間的相對角度,提供該處理單元運算得知一車輛之行車狀態」技術特徵,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原證5之鑑定報告已於系爭產品照片中標
示出「衛星定位單元(140)」之位置,且於照片中系爭產品螢幕上右上方所顯示的符號,即可確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一衛星定位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取得該車輛之一位置資訊並傳予該處理單元」技術特徵云云(見同上卷第277頁)。惟如前所述,原證5之鑑定報告完全未說明其究竟係用何種方式(例如以電性量測方式)推知照片上所標記處之電子元件即為「衛星定位單元(140)」,且未於系爭產品中取得任何定位資料的情形下,僅以照片中系爭產品螢幕上右上方所顯示的符號無法推出系爭產品具有「衛星定位單元」且其係取得該車輛之一位置資訊並傳予該處理單元,因此,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之「一衛星定位單元,設置於該行車導航記錄器主機上,係取得該車輛之一位置資訊並傳予該處理單元」技術特徵,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三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又系爭專利一、二、三請求項1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3條規定,而被證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被證6、被證6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三之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亦可證明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一、三具得撤銷事由,即屬可採,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一、三之專利權,因此,本件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銷燬系爭產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等,暨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