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7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銘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債務人李銘達於101年0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5年0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8,629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166元整、消費款73,28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982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3,281元整自105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3982元、已到期之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166元。(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