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債務人 戴琳臻戴雪玉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1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828000元,清償成數為12.8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保險
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69000元外(債務人已將前開解約金金額攤提至每月還款金額中),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百辰豆漿店,每月平均收入含年終獎金10000元為30833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1年10月至103年
9月所得總額約為739992元【計算式:30833×24=739992】,而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1855元,另需支出兩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是以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必要支出為428520元【計算式:(11855+6000)×24=739992】。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開始前兩年總收入扣除總必要支出為311472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2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第三人百辰豆漿店,每月平均收入為
30833元(含年終獎金計入平均計算),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1412元、勞健保費1943元、家用品雜費2000元、扶養費7700元,共計為19555元。就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部分為11855元,其數額低於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另扶養費7700元部分,倘依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六成計算,每名子女應支出數額為7692元,債務人有兩名子女而其所必須支出扶養費與其配偶平均分攤結果為7700元,與上開金額差距甚低,應可認為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2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逾越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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